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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雅:企业破产视角下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与……


—— 企业破产视角下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分析


01 企业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重要性 
INSIGHTS  HECHUAN

共益债务,在企业破产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它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经营性债务,而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为了维持破产财产的价值而产生的特殊债务。理解共益债务的内涵,需要认识到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最大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这种债务的独特性在于其清偿顺序的优先性,法律明确规定,共益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保障破产程序正常运转的重视。


02 共益债务的构成类型 
INSIGHTS  HECHUAN

具体而言,共益债务涵盖了多种情形,这些情形都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推进和破产财产的维护。【1】例如,当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为了继续履行对破产财产价值提升至关重要的合同,而请求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时,由此产生的债务就被认定为共益债务。通常而言,可以被优先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往往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这些合同是双务合同,如果合同仅有一方负有义务,例如,如果仅剩债务人一方未履行义务,对方已经完全履行,那么对方通常会申报债权,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此,只有当双方都有待履行的义务时,才存在选择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其次,继续履行这些合同应当有利于破产财产的保全和增值。这是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核心考量因素。此外,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合同也可能被优先选择继续履行。其核心逻辑在于,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为全体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利益,避免因合同终止而造成的损失。

其他的共益债务的类型还包括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无人照管,他人出于善意对该财产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也属于共益债务,这旨在鼓励对破产财产的保护,防止其损毁或价值贬损。此外,因债务人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返还义务,以及为了维持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必要运营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都被纳入共益债务的范畴。这些费用的支付,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和社会稳定。更为特殊的是,管理人或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及债务人财产本身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也被视为共益债务,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在破产程序中因特定行为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予以优先救济的态度。


03 共益债务的认定流程与考量        
INSIGHTS  HECHUAN

在共益债务的认定环节,虽然法律列举了清晰的类型,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需要细致判断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共益债务的认定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提出,并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提出的共益债务认定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最终裁决。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债务的发生是否确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是否为了维持破产财产的价值,而不是仅仅为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债务的发生时间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原则上,共益债务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然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在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为了保全债务人财产在执行阶段已经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评估费、审计费等,也可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公平的追求。

共益债务的适用体现在其优先清偿的地位上。法律明确规定,一旦破产财产可以用于分配,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共益债务。这种优先性保障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例如,管理人的报酬是保障其有效履行职责的关键,而维持必要的运营则可能关乎破产财产的保值甚至增值。在共益债务的清偿方面,虽然都享有优先权,但在内部也存在一定的顺序。通常情况下,破产费用(如管理人的报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等)会优先于其他共益债务得到清偿。

04 实务中法院对共益债务的理解与适用
INSIGHTS  HECHUAN

从实务中的裁判观点来看,对于共益债务的理解和适用呈现出一些值得关注的趋势。例如,对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的理解,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会进行细致的分析,避免被滥用。在一些涉及继续经营的破产案件中,为了维持企业的有效运转而产生的必要债务,其共益性质的认定就显得尤为复杂,需要综合考量其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此外,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也体现了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在法律框架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和适用。例如,前述提及的“执转破”案件中对于受理前必要费用的认定,就是一种体现。总而言之,共益债务制度是企业破产法中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制度,其准确理解和适用对于平衡各方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关键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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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破产视角下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分析


01 企业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重要性 
INSIGHTS  HECHUAN

共益债务,在企业破产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它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经营性债务,而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为了维持破产财产的价值而产生的特殊债务。理解共益债务的内涵,需要认识到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最大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这种债务的独特性在于其清偿顺序的优先性,法律明确规定,共益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保障破产程序正常运转的重视。


02 共益债务的构成类型 
INSIGHTS  HECHUAN

具体而言,共益债务涵盖了多种情形,这些情形都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推进和破产财产的维护。【1】例如,当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为了继续履行对破产财产价值提升至关重要的合同,而请求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时,由此产生的债务就被认定为共益债务。通常而言,可以被优先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往往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这些合同是双务合同,如果合同仅有一方负有义务,例如,如果仅剩债务人一方未履行义务,对方已经完全履行,那么对方通常会申报债权,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此,只有当双方都有待履行的义务时,才存在选择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其次,继续履行这些合同应当有利于破产财产的保全和增值。这是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核心考量因素。此外,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合同也可能被优先选择继续履行。其核心逻辑在于,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为全体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利益,避免因合同终止而造成的损失。

其他的共益债务的类型还包括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无人照管,他人出于善意对该财产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也属于共益债务,这旨在鼓励对破产财产的保护,防止其损毁或价值贬损。此外,因债务人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返还义务,以及为了维持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必要运营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都被纳入共益债务的范畴。这些费用的支付,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和社会稳定。更为特殊的是,管理人或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及债务人财产本身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也被视为共益债务,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在破产程序中因特定行为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予以优先救济的态度。


03 共益债务的认定流程与考量        
INSIGHTS  HECHUAN

在共益债务的认定环节,虽然法律列举了清晰的类型,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需要细致判断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共益债务的认定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提出,并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提出的共益债务认定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最终裁决。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债务的发生是否确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是否为了维持破产财产的价值,而不是仅仅为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债务的发生时间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原则上,共益债务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然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在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为了保全债务人财产在执行阶段已经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评估费、审计费等,也可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公平的追求。

共益债务的适用体现在其优先清偿的地位上。法律明确规定,一旦破产财产可以用于分配,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共益债务。这种优先性保障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例如,管理人的报酬是保障其有效履行职责的关键,而维持必要的运营则可能关乎破产财产的保值甚至增值。在共益债务的清偿方面,虽然都享有优先权,但在内部也存在一定的顺序。通常情况下,破产费用(如管理人的报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等)会优先于其他共益债务得到清偿。

04 实务中法院对共益债务的理解与适用
INSIGHTS  HECHUAN

从实务中的裁判观点来看,对于共益债务的理解和适用呈现出一些值得关注的趋势。例如,对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的理解,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会进行细致的分析,避免被滥用。在一些涉及继续经营的破产案件中,为了维持企业的有效运转而产生的必要债务,其共益性质的认定就显得尤为复杂,需要综合考量其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此外,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也体现了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在法律框架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和适用。例如,前述提及的“执转破”案件中对于受理前必要费用的认定,就是一种体现。总而言之,共益债务制度是企业破产法中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制度,其准确理解和适用对于平衡各方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关键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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