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崇坤:论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的效力
01
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立法现状与争议
1.1 国内立法规定及解读
1.1.1 《民法典》相关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这些条文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的效力认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合同因违约解除时,解除权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意味着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违约条款仍然具有可适用性。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使合同关系因解除而终止,违约方仍需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以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中的但书部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意愿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不再适用,或者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了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安排,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违约条款通常被认为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范畴。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核算、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违约条款旨在对违约行为进行规制和对守约方进行救济,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使合同关系在终止后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因此,从这一规定可以推断出,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仍然有效。
《民法典》的这些规定,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在一般情况下的效力,平衡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既保障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在合同解除后获得相应的救济,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自主约定。
1.2 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与挑战
1.2.1 违约条款效力认定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着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这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合同类型多样,涉及的领域广泛,不同法院在面对类似案件时,可能会基于不同的理解和考量因素,对违约条款的效力作出不同的判断。
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合同因违约解除时,违约条款作为结算和清理条款的一部分,仍然有效,违约方应当依据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可能会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以及违约条款与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关系进行不同的解读,从而得出违约条款无效的结论。在某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有的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不再具有效力;而有的法院则坚持违约条款的独立性,认定其在合同解除后依然有效。
这种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使其难以预测诉讼结果,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不同的裁判结果会使当事人对法律的确定性产生怀疑,降低了人们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度,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造成违约条款效力认定标准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法律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虽然《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的效力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中,对于 “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情形如何认定,以及违约条款是否必然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解释和细则,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较大空间 。另一方面,法官的个人理解和审判经验存在差异。不同的法官在面对复杂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能会基于自身的专业知识、审判习惯和价值取向,对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 。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还受到案件具体事实、证据以及当地司法实践习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进一步加剧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
02
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影响因素
2.1 影响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因素
2.1.1 合同性质与目的
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对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的效力有着重要影响。根据合同的履行形态,可将合同分为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非继续性合同,也称为一时性合同,其内容在一次给付中即可实现,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这类合同的特点是合同的履行具有一次性和即时性,合同目的在较短时间内能够达成。在非继续性合同中,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通常具有较高的效力。因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违约行为相对容易界定和判断,违约条款能够清晰地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对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和保障守约方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导致合同解除,买方依据违约条款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违约条款的效力应得到肯定。因为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货物的买卖,卖方的违约行为直接破坏了合同的目的,通过违约条款追究其责任,符合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预期。
继续性合同则是指合同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成,而是需要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履行,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服务合同等。继续性合同的履行具有持续性和时间性,合同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合同双方在较长时间内的持续履行。在继续性合同中,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的效力判断较为复杂。由于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且合同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当合同解除时,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来确定违约条款的效力。在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而解除合同,此时要求承租人依据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可能有失公平,因为合同解除并非承租人的过错,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条款的效力可能会受到限制。然而,如果承租人是因为自身原因,如故意拖欠租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那么违约条款应当有效,承租人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不同类型合同的目的也会影响违约条款的效力。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例,其目的是通过租赁的方式实现融资,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较为严格的违约条款,以保障出租人的资金安全和预期收益。当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时,违约条款的效力应得到充分尊重,因为这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而在一些具有公益性质的合同,如供水、供电合同中,虽然也会存在违约条款,但在合同解除时,对于违约条款的适用会更加谨慎,需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用户的基本权益等因素。在供水合同中,如果用户因欠费导致合同解除,供水企业在追究用户违约责任时,需要考虑用户的生活基本需求,不能仅仅依据违约条款进行严苛的处罚。
2.1 影响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因素
2.1.2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中起着关键作用。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条款效力的特别约定,是判断违约条款效力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合同因何种原因解除,违约条款均继续有效,那么在合同解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一约定,认定违约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在一些商业合作合同中,双方可能会约定:“本合同无论因任何原因解除,违约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这种明确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的预先安排,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相反,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即失去效力,那么在合同解除时,违约条款将不再适用。这种约定同样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某些合同中,当事人可能会约定:“若合同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解除,违约条款自动失效,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约定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合同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合理安排,在合同解除时应予以遵循。
除了合同中的书面约定,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意思表示也会对违约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在合同解除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对违约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新的约定,那么应当以新的约定为准。在合同解除时,双方可能会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违约方不再承担合同中原本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者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这种情况下,新的约定将取代原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那么在法律上也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相应地影响违约条款的效力。在一些合同纠纷中,守约方出于各种考虑,如维护商业关系、避免诉讼成本等,在合同解除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这种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违约方无需再依据原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
2.1 影响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因素
2.1.3 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应当公平合理,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判断中,同样需要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
当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符合公平原则。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未按时交付货物,导致合同解除,买方依据违约条款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这是对买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卖方违约行为的制裁,体现了公平原则。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违约条款执行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那么就需要对违约条款的效力进行适当调整。在一些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远远超过了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此时如果仍然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支付高额违约金,对违约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减少,以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全过程中,都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中,诚实信用原则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隐瞒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那么在判断违约条款效力时,应当考虑该方的过错程度,对其不利的违约条款效力应予以加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事实,导致买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合同解除,此时买方依据违约条款要求卖方承担更严厉的违约责任,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反,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能够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的事宜,那么在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可以适当考虑给予一定的灵活性。在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能够坦诚沟通,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达成合理的协议,这种情况下,即使违约条款的约定与最终的协议有所不同,也应当尊重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达成的协议。
03
完善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制度的建议
为减少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亟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在《民法典》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为具体、细致的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则以及特殊情形进行明确界定。
应当明确规定,无论合同因何种原因解除,违约条款原则上继续有效,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这样可以强化违约条款的独立性,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更加清晰地预见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情况,增强合同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对于 “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情形,应明确约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争议。
在司法解释中,还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分别规定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规则,充分考虑各类合同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由于其履行周期长、涉及金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的效力认定,除了遵循一般规则外,还应考虑工程的实际进度、质量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制定更加具体的判断标准。
为统一裁判尺度,还可以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应定期发布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效力的指导性案例,明确案件的裁判要点和法律适用规则。指导性案例应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涵盖不同类型的合同纠纷和各种常见的合同解除情形,为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引 。通过指导性案例的示范作用,使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能够遵循统一的裁判标准,减少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编辑|李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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