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在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 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1.1 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1.1.1 《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律,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作出了基础性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文从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期限以及违约后的责任承担等方面,构建了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基本框架。
该条文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类股东。无论是公司的原始股东,还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加入的新股东,只要其认缴了出资,就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新股东认缴了新增资本,但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出资,就应当依据该条文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三条针对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作出了类似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相互呼应,共同构成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完整体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承担着重要的责任,他们的出资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成立和发展。要求发起人严格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出资违约承担责任,能够确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具备坚实的资本基础,保障公司的顺利设立和后续运营。
1.1 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1.1.2 司法解释的补充与细化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这些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为解决股东出资纠纷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作出了诸多重要规定。在出资瑕疵的认定标准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些规定详细列举了出资瑕疵的具体情形,明确了认定标准和处理方式,使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股东是否存在出资违约行为,以及如何追究其责任。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司法解释也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和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这一规定为识别和打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维护公司的资本完整性和债权人的利益。
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这些规定明确了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在出资违约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追偿途径,为解决股东出资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二 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2.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与不完善之处
2.1.1 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不够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虽有规定,但在实际应用中仍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但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和标准,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在违约金的数额确定方面,缺乏统一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差异较大。
在赔偿损失的范围界定上,也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法律虽然规定违约股东应赔偿因其出资违约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但对于哪些损失属于可赔偿范围,缺乏明确的列举和解释。直接损失的认定相对较为明确,如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按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因未能及时开展业务而失去的商业机会所导致的直接利润损失等。但对于间接损失的认定则存在较大争议,如公司因股东出资违约导致信誉受损,从而失去潜在的商业合作机会,造成的未来预期利润损失等,这些间接损失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以及如何准确计算,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难以确定。
此外,对于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在实际情况中,当股东出资违约时,公司可能既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又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这几种责任承担方式之间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优先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缺乏统一的标准,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2.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与不完善之处
2.1.2 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违约的规定有待细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公司设立和运营中越来越常见。然而,我国法律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违约的规定相对滞后,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不足,给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带来了困难。
在评估作价方面,虽然《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方法的确定以及评估结果的效力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评估机构的资质和信誉参差不齐,评估方法也多种多样,这可能导致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有些评估机构可能为了迎合股东的需求,故意高估或低估非货币财产的价值,从而影响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稳定性。
在责任认定方面,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违约的责任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当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对于股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对责任承担的影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些股东可能是由于对非货币财产的价值认识不足,或者受到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出资财产的价值低于约定价值,这种情况下,若一概要求股东承担全部责任,可能有失公平。但如果不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又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在权利救济方面,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在非货币财产出资违约情况下的权利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当发现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违约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如是否可以要求股东重新评估作价、补足出资差额、解除出资协议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公司和其他股东往往不知道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解决问题,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
2.2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2.2.1 举证责任的分配难题
在股东出资违约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面临诸多复杂情况。主张股东出资违约的一方通常需要证明股东存在未按时足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约行为。在证明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时,需提供公司章程、出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验资报告等证据,以证明股东应出资的时间、金额以及实际出资情况。但在实践中,获取这些证据并非易事。对于一些小型公司或管理不规范的公司,可能缺乏完善的财务记录和规范的出资流程,导致难以准确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一些公司可能存在多个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复杂,要从中准确梳理出股东的出资情况,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证明出资财产的价值和权利状况更是困难重重。当主张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价值高估或权利瑕疵时,需要对出资财产进行专业评估,并调查其权利归属和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情况。比如,股东以一项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原告认为该专利技术的实际价值远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且该专利技术存在权属争议。为了证明这一点,原告需要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评估,获取评估报告,同时还需要调查该专利技术的研发背景、申请文件、授权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等证据。这些调查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且调查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阻碍,如相关部门不配合提供信息、证据难以获取等,导致举证难度极大。
股东若对出资违约的指控进行抗辩,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股东可能会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公司过错等原因导致。比如,在某一纠纷中,被告股东主张其未按时出资是因为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出资所需的必要条件,如未及时提供出资账户信息、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为了证明这一点,被告股东需要提供与公司之间的沟通记录、邮件往来、会议纪要等证据,以证明公司存在过错。但在实际情况中,这些证据可能由于时间久远、保存不善等原因难以获取,或者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能会受到对方的质疑,从而增加了股东抗辩的难度。在一些情况下,股东可能会主张出资义务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履行,如以债权债务抵消的方式完成出资,但要证明这种情况的存在,需要提供详细的债权债务证明、双方的协议以及相关的履行凭证等,这些证据的收集和整理也并非易事。
2.2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2.2.2 公司内部治理因素对责任追究的影响
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有着重要影响。当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如股东会、董事会决策机制失灵时,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会面临诸多阻碍。在股东会决策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及时形成有效的决议来追究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于股东出资违约等重大事项,通常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决定采取何种措施进行追究。在一些公司中,由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或者在召开股东会时无法达成有效的决议。比如,公司的大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意拖延召开股东会,或者在股东会上否决其他股东提出的追究出资违约股东责任的提案,使得公司无法及时采取措施追究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导致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长期受损。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在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也起着关键作用。若董事会决策机制失灵,无法有效履行职责,会导致追究责任的工作无法顺利开展。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的经营策略和管理方案,对于股东出资违约问题,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与违约股东进行协商等。在一些公司中,董事会成员可能存在与出资违约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或者董事会成员自身缺乏专业能力和责任心,导致董事会无法做出公正、有效的决策。
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缺失也会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产生不利影响。监事会或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督。若监事会或监事未能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可能无法及时发现股东出资违约行为,或者在发现后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纠正。在一些公司中,监事会或监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足,受到公司管理层或大股东的控制,无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力。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由大股东提名和任命,他们在监督过程中,对大股东的出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或者不敢提出异议,导致股东出资违约行为长期得不到纠正,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缺失还可能导致公司在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时,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监事会或监事在日常监督中,未能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使得公司在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时,因证据不足而面临败诉的风险。
三 完善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追究的建议
3.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3.1.1 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和标准
为了增强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有必要细化责任承担方式和标准。在违约金方面,应制定统一的计算方法。可以参考股东未出资金额、违约时间以及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违约金数额。例如,规定违约金按照未出资金额的一定比例(如每日万分之五)乘以违约天数计算,这样既能体现对违约股东的惩罚,又能使违约金数额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合理性。
在赔偿损失方面,应明确界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范围。直接损失应包括公司因股东出资违约而直接遭受的财产损失,如因资金短缺无法按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因未能及时开展业务而失去的直接利润损失等。对于间接损失,应规定只有在能够证明与股东出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失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公司因股东出资违约导致信誉受损,失去了与一家重要客户的合作机会,若要主张这部分间接损失的赔偿,公司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作机会的真实性、与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预期利润的合理计算依据。
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也应明确规定。原则上,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是首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在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基础上,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要求违约股东同时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当股东出资违约给公司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公司无法按时支付货款而产生滞纳金时,公司既可以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差额,也可以要求股东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公司因资金短缺而产生的滞纳金损失。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若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已无实际意义,如公司因股东出资违约导致经营困难而面临破产,此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直接要求违约股东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
3.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3.1.2 细化非货币财产出资违约的法律规定
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违约问题,应完善相关的评估、交付、过户等程序规定。在评估方面,应明确规定评估机构的资质要求和选择程序,确保评估机构具备专业的评估能力和良好的信誉。评估机构应由公司和股东共同协商选择,或者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以保证评估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若按照这样的规定选择评估机构,就能有效避免因评估机构选择不当而导致的评估结果不准确问题。同时,应统一评估方法和标准,要求评估机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评估结果,应赋予公司和股东一定的异议权,若公司或股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或由专业机构进行复核。
在交付和过户方面,应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的交付时间和方式,以及过户手续的办理期限和程序。对于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股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公司名下。若股东未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股东以房产出资,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房产开展业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按照完善后的规定,该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对于交付和过户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建立相应的解决机制,如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
在责任认定方面,应明确非货币财产出资违约的责任认定标准。当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差额的责任。若股东存在主观过错,如故意高估出资财产价值,还应承担赔偿公司和其他股东因此遭受损失的责任。在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可以考虑股东在出资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隐瞒或欺诈行为等因素。比如,股东故意隐瞒出资房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导致公司在接收房产后发现实际价值远低于约定价值,这种情况下,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非货币财产价值下降的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股东的责任。若股东在出资时无法预见市场变化,且已尽到了合理的评估和告知义务,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3.2 优化司法实践操作
3.2.1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股东出资违约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至关重要。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主张股东出资违约的一方通常需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在证明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时,主张方需提供公司章程、出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验资报告等证据,以明确股东应出资的时间、金额以及实际出资情况。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可以向法院提交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时间和金额的条款,以及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被告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转账的记录,以此作为证明被告股东出资违约的关键证据。但在实际情况中,对于一些小型公司或管理不规范的公司,可能缺乏完善的财务记录和规范的出资流程,导致主张方难以获取这些关键证据。为了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股东抽逃出资,但难以获取相关证据时,可要求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为股东对公司的资金流向和自身的出资行为更为了解,在这种情况下,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比发,如果公司发现股东的资金流向存在异常,怀疑股东抽逃出资,但公司难以获取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证据。此时,法院可以要求股东提供其资金使用的合理说明和相关凭证,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证明出资财产的价值和权利状况存在较大困难。当主张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价值高估或权利瑕疵时,主张方需要对出资财产进行专业评估,并调查其权利归属和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情况。如果股东以一项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原告认为该专利技术的实际价值远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且该专利技术存在权属争议。为了证明这一点,原告需要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评估,获取评估报告,同时还需要调查该专利技术的研发背景、申请文件、授权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等证据。这些调查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且调查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阻碍,如相关部门不配合提供信息、证据难以获取等,导致举证难度极大。为了降低主张方的举证难度,可以引入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在涉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纠纷中,可以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评估,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或调查公司对出资财产的权利状况进行调查,获取相关证据。这些专业机构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更有效地收集和整理证据,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3.2 优化司法实践操作
3.2.2 加强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司法审查
法院在审理股东出资违约纠纷时,应加强对公司内部治理行为的审查,这对于保障责任追究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着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效果。当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如股东会、董事会决策机制失灵,监事会或监事未能有效履行监督职责时,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会面临诸多阻碍。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的大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意拖延召开股东会,或者在股东会上否决其他股东提出的追究出资违约股东责任的提案,使得公司无法及时采取措施追究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导致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长期受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审查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情况。若发现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存在程序瑕疵或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问题,应依法认定相关决策无效,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法院还应审查监事会或监事是否履行了监督职责。监事会或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督。若监事会或监事未能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可能无法及时发现股东出资违约行为,或者在发现后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纠正。实际工作中,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由大股东提名和任命,他们在监督过程中,对大股东的出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或者不敢提出异议,导致股东出资违约行为长期得不到纠正,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法院在审理时,应审查监事会或监事是否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履行了监督职责,是否存在失职行为。若发现监事会或监事存在失职行为,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同时支持公司和其他股东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要求监事会或监事履行职责,或者更换监事会成员等,以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保障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顺利追究。
加强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司法审查,还可以促进公司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法院在审理股东出资违约纠纷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公司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公司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和权限,规范公司的运营管理。比如,法院在审理股东出资违约纠纷时,发现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存在诸多问题,如股东会决策程序不规范、董事会权力过大、监事会监督不力等。法院向公司提出了司法建议,要求公司对内部治理结构进行整改。公司根据法院的建议,完善了股东会的议事规则,明确了董事会的职责和权限,加强了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建立了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通过这些整改措施,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得到了完善,公司治理水平得到了提高,有效地预防了股东出资违约等问题的发生。
后记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创新,股东出资违约责任领域仍有许多值得深入研究的方向。在新经济形态下,出资方式不断创新,如知识产权出资、数据资产出资等。这些新型出资方式给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带来了新的挑战。对于知识产权出资,如何准确评估其价值、确定其权利归属以及判断其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比如,股东以一项软件著作权作为出资,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该软件著作权被第三方主张侵权,导致公司面临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其责任,目前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和多元化,不同类型公司的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追究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上,可能存在差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对紧密,股东出资违约可能更多地影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公司的内部治理;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众多,股权相对分散,股东出资违约可能对公司的公众形象和市场信心产生更大的影响。未来的研究可以针对不同类型公司的特点,深入探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追究的具体机制和方法,以更好地适应不同公司的需求。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的股东出资违约责任问题也日益凸显。跨国公司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上,可能面临法律冲突和管辖权争议等问题。一家跨国公司的股东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中存在出资违约行为,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导致公司在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时遇到了困难。未来的研究可以关注跨国公司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国际法律协调问题,探讨如何通过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议等方式,解决跨国公司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追究中的法律冲突和管辖权争议,保护跨国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