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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新《公司法》视角下股东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研究


股东股权转让问题实质上存在股东处置个人财产的自由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一方面,股东对其所拥有的股权当然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也应当可以被自由交易,从而保障股东顺利退出公司的自由;另一方面,股权存在出资时间、出资份额、出资方式等多种不同情形,若股权未出资或出资存在瑕疵,转让股权的行为可让股东轻易退出公司,极易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手段,在这个维度上,又要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会因转让而落空。

新《公司法》在第88条通过规定两款内容对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以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标准,将未出资股权分为未届期股权与瑕疵股权,并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分配方式。

 
 一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一)受让股东应依法承担首要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首先规定了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后,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东负有法定的缴纳出资的义务。在未届满转让的情形下,转让股东并不存在出资违约行为,受让股东在接受股权转让时自然承接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二)转让股东应依法承担补充责任

股权转让完成后,若受让股东的资产状况无法完全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和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为转移和避免更大风险,公司法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样可以防范有能力的股东为逃避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清偿能力差的股东,降低公司和债权人的风险。以法律明文形式规定也意味着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不能基于个人意志或民事主体间的自由约定而选择性承担或变更责任大小、顺位和内容。

新《公司法》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即受让股东承担首要出资责任,只有当受让股东出资不能或出资不完全时,债权人方可向转让股东请求其完成补充出资责任。故转让股东即便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也不代表与出资责任彻底剥离,在受让股东不能弥补出资的情况下仍需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受让股东在第一顺位承担缴足出资的责任,转让股东再按照顺位承担补充责任,既保障了公司资本充盈,也可以有效督促转让股东在出让股权前及时完成出资实缴。同时,该补充责任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受让股东因出让股东对出资义务的“兜底”而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亦是对出让股东的一种保护,达成了股东权利与义务的有效平衡。

(三)转让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无过错性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时不考察其主观状态与过错程度,即使转让股东未具有不法目的,只要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股东仍无法按期履行出资,转让股东就要无过错地承担补充责任。

在多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新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毫无疑问,但转让人应追几手较为合理,系仅最末的转让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前几手的转让方可以完全解绑,还是无论经过几次转手,只要最后接手股权的受让股东仍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每一手的转让股东均需加入承担该未届期出资部分的补充出资责任。当前主流观点认为,若每一手转让的股权均为未届期股权,若最终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权所涉及的全部转让股东均承担补充责任。而对于前述股东的追偿顺序,基于股权转让系股东金钱与身份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故应按照时间顺序从后往前依次追责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即中间转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需要以其后手受让人未承担出资义务为前提,且中间转让人补充责任的金额也以其转让股权额及后手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为限。

 
 二   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018年《公司法》并未对瑕疵股权转让责任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公司法》延续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明确举证股东的连带责任与举证义务。

(一)何为“出资瑕疵”

上述司法解释仅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概括认定为瑕疵股权转让,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而本次修法,明确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以及“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两种情形,规定为瑕疵股权转让的典型情形。此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受让人满足对股权瑕疵事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与出让人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般认为该条规定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而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时依然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况。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出资瑕疵股权的概念,但正常的非瑕疵股权需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取得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程序性事件,实质要件包括股东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瑕疵股权是指违反出资义务或在登记程序、股权记载上存在缺陷的股权。实质上的瑕疵股权包括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和股东抽逃出资等情形。

未出资,指出资人在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未通过各种形式向公司注资,仅名义上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指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直到其转让股权期间,只缴纳了其认缴出资额的一部分,剩余部分未及时补足导致公司资本未充盈。出资不实,指出资人向公司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其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以低价财物充当高额出资获得较大股权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出资注入公司后又以各种方式向外转移的行为。股权出现的瑕疵可能会导致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和股东权益的正当行使。因此,对于瑕疵股权,法律规定了相关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公司及股东在交易过程中也需要谨慎了解对方股权的真实情况,以避免瑕疵股权的风险。

(二)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

针对出资瑕疵的情况,股权转让后,由转让股东承担第一顺位的补充出资义务,根据受让人对标的股权实缴情况是否知情决定转让人是否成为第二顺位的出资主体。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经合理调查后仍善意不知情的,则不承担该部分的补缴出资义务,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故新《公司法》要求受让人需客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接收股权之前做好调查工作,以防施加额外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在出资有瑕疵的情况下,转让人未履行实缴出资构成了违约行为。在商业实践中,存在较多继受者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仍然同意交易的情况。当受让人对出资瑕疵知情时,法律应该对受让人因知情同意而产生的自甘风险行为予以承认。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关键点为论证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而“恶意”的证明责任较高,证明难度也较大。如(2021)沪01民终14752号判决书中,法院在判断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时,主要参考了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同时也会考察债务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新《公司法》正式出台后,债权人只需初步证明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存在股权转让、出资期限届满时存在出资不实,即有权主张受让人和转让人的相应责任,不再需要证明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通谋意思表示,这对债权人保护更为周全。

(三)举证责任变化为受让股东自证善意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受让人对瑕疵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自证其对瑕疵出资事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由此可见,针对瑕疵股权转让问题,举证责任已实现“从公司或债权人举证到受让人自证”这一重大变化。“知道或应当知道”当然应该明知,或虽然不明知,但其对不明知具备主观过失,或应尽某种注意义务而违反。在股权瑕疵转让案件的实际应用中,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反应等,以便更准确地认定受让股东是否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

在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均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关键信息,可以通过各种公开渠道予以查询。在受让股东决定加入某公司时,也可通过公司章程等文件了解公司资本及股东出资情况。因此,直接推定受让股东应当或者明知转让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具备一定合理性。对于使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况,虽然表现形式更为隐蔽,但股权受让不等同于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让股东作为相对成熟商事主体,应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和注意义务,对转让股东是否有瑕疵出资情况具备审查责任。在正常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之前通常会进行尽职调查,推定其对股权瑕疵明知符合商事活动规律。

且新《公司法》加强了公司信息公示的相关要求,如在第40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这一规定与本文探讨的第88条结合起来看,可以作为一套参考受让股东抗辩责任、督促受让股东做好尽职调查的组合拳。在公司已按照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受让人若仍主张其在受让时不知道转让股东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缴出资,则该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若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则公司需承担公示不能的责任。这样一来,股权转让各阶段的责任归属相对明晰,对债权人和公司资本的保护也较为充实。

结语

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将重点落在改善营商环境、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之上。为了平衡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规定对正常未到期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股东补充责任的规定。对于有瑕疵的出资情况,股东转让股权并不能摆脱其出资责任,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需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新规还赋予了善意受让股东抗辩的权利,若受让股东对股权存在瑕疵事宜不知情,转让股东单独承担全部出资责任。本次新规通过立法的形式最终确定下来,使得股东无法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责任,无论是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加强了受让股东进行尽职调查和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督促市场主体审慎、合理进行市场活动。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旨在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避免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行为发生。立法的变化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和透明,保护市场秩序,提高法治环境,也将推动企业规范经营、增强市场信心,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康、公正和透明的营商环境,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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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转让问题实质上存在股东处置个人财产的自由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一方面,股东对其所拥有的股权当然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也应当可以被自由交易,从而保障股东顺利退出公司的自由;另一方面,股权存在出资时间、出资份额、出资方式等多种不同情形,若股权未出资或出资存在瑕疵,转让股权的行为可让股东轻易退出公司,极易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手段,在这个维度上,又要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会因转让而落空。

新《公司法》在第88条通过规定两款内容对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以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标准,将未出资股权分为未届期股权与瑕疵股权,并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分配方式。

 
 一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一)受让股东应依法承担首要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首先规定了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后,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东负有法定的缴纳出资的义务。在未届满转让的情形下,转让股东并不存在出资违约行为,受让股东在接受股权转让时自然承接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二)转让股东应依法承担补充责任

股权转让完成后,若受让股东的资产状况无法完全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和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为转移和避免更大风险,公司法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样可以防范有能力的股东为逃避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清偿能力差的股东,降低公司和债权人的风险。以法律明文形式规定也意味着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不能基于个人意志或民事主体间的自由约定而选择性承担或变更责任大小、顺位和内容。

新《公司法》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即受让股东承担首要出资责任,只有当受让股东出资不能或出资不完全时,债权人方可向转让股东请求其完成补充出资责任。故转让股东即便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也不代表与出资责任彻底剥离,在受让股东不能弥补出资的情况下仍需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受让股东在第一顺位承担缴足出资的责任,转让股东再按照顺位承担补充责任,既保障了公司资本充盈,也可以有效督促转让股东在出让股权前及时完成出资实缴。同时,该补充责任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受让股东因出让股东对出资义务的“兜底”而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亦是对出让股东的一种保护,达成了股东权利与义务的有效平衡。

(三)转让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无过错性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时不考察其主观状态与过错程度,即使转让股东未具有不法目的,只要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股东仍无法按期履行出资,转让股东就要无过错地承担补充责任。

在多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新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毫无疑问,但转让人应追几手较为合理,系仅最末的转让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前几手的转让方可以完全解绑,还是无论经过几次转手,只要最后接手股权的受让股东仍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每一手的转让股东均需加入承担该未届期出资部分的补充出资责任。当前主流观点认为,若每一手转让的股权均为未届期股权,若最终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权所涉及的全部转让股东均承担补充责任。而对于前述股东的追偿顺序,基于股权转让系股东金钱与身份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故应按照时间顺序从后往前依次追责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即中间转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需要以其后手受让人未承担出资义务为前提,且中间转让人补充责任的金额也以其转让股权额及后手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为限。

 
 二   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018年《公司法》并未对瑕疵股权转让责任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公司法》延续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明确举证股东的连带责任与举证义务。

(一)何为“出资瑕疵”

上述司法解释仅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概括认定为瑕疵股权转让,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而本次修法,明确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以及“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两种情形,规定为瑕疵股权转让的典型情形。此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受让人满足对股权瑕疵事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与出让人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般认为该条规定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而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时依然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况。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出资瑕疵股权的概念,但正常的非瑕疵股权需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取得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程序性事件,实质要件包括股东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瑕疵股权是指违反出资义务或在登记程序、股权记载上存在缺陷的股权。实质上的瑕疵股权包括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和股东抽逃出资等情形。

未出资,指出资人在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未通过各种形式向公司注资,仅名义上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指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直到其转让股权期间,只缴纳了其认缴出资额的一部分,剩余部分未及时补足导致公司资本未充盈。出资不实,指出资人向公司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其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以低价财物充当高额出资获得较大股权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出资注入公司后又以各种方式向外转移的行为。股权出现的瑕疵可能会导致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和股东权益的正当行使。因此,对于瑕疵股权,法律规定了相关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公司及股东在交易过程中也需要谨慎了解对方股权的真实情况,以避免瑕疵股权的风险。

(二)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

针对出资瑕疵的情况,股权转让后,由转让股东承担第一顺位的补充出资义务,根据受让人对标的股权实缴情况是否知情决定转让人是否成为第二顺位的出资主体。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经合理调查后仍善意不知情的,则不承担该部分的补缴出资义务,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故新《公司法》要求受让人需客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接收股权之前做好调查工作,以防施加额外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在出资有瑕疵的情况下,转让人未履行实缴出资构成了违约行为。在商业实践中,存在较多继受者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仍然同意交易的情况。当受让人对出资瑕疵知情时,法律应该对受让人因知情同意而产生的自甘风险行为予以承认。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关键点为论证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而“恶意”的证明责任较高,证明难度也较大。如(2021)沪01民终14752号判决书中,法院在判断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时,主要参考了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同时也会考察债务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新《公司法》正式出台后,债权人只需初步证明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存在股权转让、出资期限届满时存在出资不实,即有权主张受让人和转让人的相应责任,不再需要证明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通谋意思表示,这对债权人保护更为周全。

(三)举证责任变化为受让股东自证善意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受让人对瑕疵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自证其对瑕疵出资事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由此可见,针对瑕疵股权转让问题,举证责任已实现“从公司或债权人举证到受让人自证”这一重大变化。“知道或应当知道”当然应该明知,或虽然不明知,但其对不明知具备主观过失,或应尽某种注意义务而违反。在股权瑕疵转让案件的实际应用中,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反应等,以便更准确地认定受让股东是否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

在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均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关键信息,可以通过各种公开渠道予以查询。在受让股东决定加入某公司时,也可通过公司章程等文件了解公司资本及股东出资情况。因此,直接推定受让股东应当或者明知转让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具备一定合理性。对于使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况,虽然表现形式更为隐蔽,但股权受让不等同于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让股东作为相对成熟商事主体,应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和注意义务,对转让股东是否有瑕疵出资情况具备审查责任。在正常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之前通常会进行尽职调查,推定其对股权瑕疵明知符合商事活动规律。

且新《公司法》加强了公司信息公示的相关要求,如在第40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这一规定与本文探讨的第88条结合起来看,可以作为一套参考受让股东抗辩责任、督促受让股东做好尽职调查的组合拳。在公司已按照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受让人若仍主张其在受让时不知道转让股东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缴出资,则该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若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则公司需承担公示不能的责任。这样一来,股权转让各阶段的责任归属相对明晰,对债权人和公司资本的保护也较为充实。

结语

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将重点落在改善营商环境、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之上。为了平衡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规定对正常未到期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股东补充责任的规定。对于有瑕疵的出资情况,股东转让股权并不能摆脱其出资责任,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需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新规还赋予了善意受让股东抗辩的权利,若受让股东对股权存在瑕疵事宜不知情,转让股东单独承担全部出资责任。本次新规通过立法的形式最终确定下来,使得股东无法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责任,无论是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加强了受让股东进行尽职调查和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督促市场主体审慎、合理进行市场活动。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旨在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避免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行为发生。立法的变化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和透明,保护市场秩序,提高法治环境,也将推动企业规范经营、增强市场信心,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康、公正和透明的营商环境,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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