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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修订要点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与约定,向公司按期、足额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保证公司资本可有效形成并充盈使用。股东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二者互相平衡、不可偏废。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体现在股东对于出资义务的自决权,可通过发起人协议、增资协议等基于股东自由意志而成的约定来行使,股东可在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意向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和出资比例,充分赋予各股东在创设市场主体与加入市场主体时的灵活性与自由度。

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体现在股东该义务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无法免除、转移或抵消,股东具体出资义务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且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的,需要承担相可以保障股东间合意的诚信实现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公司法为股东出资行为设定强制性,维护公司经营发展的物质基础,保护公司有效获得独立人格。

概括来说,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方式以及因出资不当或瑕疵需承担的具体责任等方面,股东出资义务相关条文的修改与完善是新《公司法》的重大修订内容。总体来说,新法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呈收紧态势,核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保持股东、公司、与债权人间的平衡。


一、认缴出资额

新《公司法》在实缴制与认缴制的选择上并未发生变化,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上,仍吸取两种缴纳出资方式的优势并结合发展为有限制的认缴制。有限制的认缴制度下,公司注册登记时仍按照认缴制的方式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进行登记,等同于公司在设立时依旧不设注资门槛。同时,相比现行法,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新增了公司应公示认缴实缴出资额的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虽然采取认缴制,但该条款与其他新增条款相配合,可共同确保有限认缴制的合理有效性,避免发生虚假填报的风险,将公司的出资信息通过官方系统向社会公示,进一步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

二、出资期限

(一)出资期限的要求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仍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要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但缩短了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认缴的全部出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少于5年,则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足。该条第二款同时设定了灵活适应性条款,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限额和期限问题提供一定调整空间。

(二)出资期限的过渡和衔接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由此可知,过渡期的适用范围可总结如下:

1. 只有新《公司法》施行前,即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方可享有过渡期限,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2. 最晚出资期限超过2032年6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需调整出资期限;

3. 过渡期为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该期限。

也就是说,自2024年7月1日起,除特殊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3+5年内完成实缴,股份有限公司需在3年内完成实缴。且《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若公司在过渡期后未调整出资期限,公司登记机关可要求公司在九十日内进行调整。如果公司仍未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登记机关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三、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权和债权两种出资方式,新《公司法》此次修订拓宽了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丰富了出资方式的选择。股权和债权作为虚拟财产,能否作为股东出资的争议由来已久,实践中已逐渐被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得到了一定的认可,现获得法律层面的确认,也系新《公司法》与时俱进、查缺补漏的体现。

股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额,转让给本公司,从而增加本公司的股本。以股权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应依法进行价值评估。

债权出资一般包括两种,一是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二是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债权转换为公司股本,即“债转股”。以债权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该债权应当是能够转让、可以评估的金钱债权;(二)该债权应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经审计机构所核查无误,保证权属清楚;(三)该债权应当权能完整,可以得到实现;(四)原股东或公司已及时完成债务人的通知手续,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出资责任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新《公司法》将未按期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调整成了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加重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的责任,更加注重保护缺少足额资金注入而受到影响的公司与因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而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人的利益。关于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明确规定表述为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股东应当就其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过错直接向公司负责,且股东的出资过错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公司或已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就该条文的理解,公司外部债权人无法直接诉过错股东要求其承担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此外,出于对契约精神的保护,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可以作为原告,依据股东间的设立协议等合意依据向过错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至于已足额按期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前各股东之间订有设立协议、股东协议书等的,且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股东逾期认缴的责任承担,未按期缴足的股东还需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未实缴或实缴不足的,此时发起人股东需对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防止公司设立时的不法性。

(二)董事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该条,确定董事需为公司自成立后股东的出资情况负责,董事需全面核查并履行勤勉催缴的权利与义务,若董事未查明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及时采取措施催缴出资的,需要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方须承担责任,分析本条款的逻辑和立法原意,应当包括董事主动参与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也包括董事应当履职而消极未履行导致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该条款系出资义务主体的扩大与加重,不仅股东需对足额按期出资负责,董事也承担了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以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角度全面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三)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此时公司有权催缴,可以再赋予股东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不履行的,该股东在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可见相对于更加严厉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系董事会决议对不诚信履约股东的处罚处理,且该处罚依据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份额,在该制度下,股东失去的并非是股东身份,而是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权利。法律支持董事会决议可单方收回股东权利,而无需股东同意或辩解,故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同时赋予股东的救济渠道,可在接到董事会失权通知后的30日内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异议。

结语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坚持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对股东出资期限、方式及瑕疵出资情况下发起人、股东、董事各自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进行了新增补充,使得有限认缴制向更加合理完善的方向发展,丰富和完善公司法制度,也可以有效解决一部分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突出问题。从整体上看,新法更加注重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股东应审慎对待出资义务,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评估公司经营状况、股东出资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出资期限的法定约束作出有效回应,采取实缴、修改出资期限、减资、注销公司等方式避免商业风险,维护资本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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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与约定,向公司按期、足额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保证公司资本可有效形成并充盈使用。股东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二者互相平衡、不可偏废。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体现在股东对于出资义务的自决权,可通过发起人协议、增资协议等基于股东自由意志而成的约定来行使,股东可在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意向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和出资比例,充分赋予各股东在创设市场主体与加入市场主体时的灵活性与自由度。

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体现在股东该义务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无法免除、转移或抵消,股东具体出资义务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且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的,需要承担相可以保障股东间合意的诚信实现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公司法为股东出资行为设定强制性,维护公司经营发展的物质基础,保护公司有效获得独立人格。

概括来说,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方式以及因出资不当或瑕疵需承担的具体责任等方面,股东出资义务相关条文的修改与完善是新《公司法》的重大修订内容。总体来说,新法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呈收紧态势,核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保持股东、公司、与债权人间的平衡。


一、认缴出资额

新《公司法》在实缴制与认缴制的选择上并未发生变化,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上,仍吸取两种缴纳出资方式的优势并结合发展为有限制的认缴制。有限制的认缴制度下,公司注册登记时仍按照认缴制的方式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进行登记,等同于公司在设立时依旧不设注资门槛。同时,相比现行法,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新增了公司应公示认缴实缴出资额的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虽然采取认缴制,但该条款与其他新增条款相配合,可共同确保有限认缴制的合理有效性,避免发生虚假填报的风险,将公司的出资信息通过官方系统向社会公示,进一步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

二、出资期限

(一)出资期限的要求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仍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要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但缩短了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认缴的全部出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少于5年,则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足。该条第二款同时设定了灵活适应性条款,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限额和期限问题提供一定调整空间。

(二)出资期限的过渡和衔接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由此可知,过渡期的适用范围可总结如下:

1. 只有新《公司法》施行前,即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方可享有过渡期限,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2. 最晚出资期限超过2032年6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需调整出资期限;

3. 过渡期为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该期限。

也就是说,自2024年7月1日起,除特殊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3+5年内完成实缴,股份有限公司需在3年内完成实缴。且《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若公司在过渡期后未调整出资期限,公司登记机关可要求公司在九十日内进行调整。如果公司仍未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登记机关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三、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权和债权两种出资方式,新《公司法》此次修订拓宽了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丰富了出资方式的选择。股权和债权作为虚拟财产,能否作为股东出资的争议由来已久,实践中已逐渐被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得到了一定的认可,现获得法律层面的确认,也系新《公司法》与时俱进、查缺补漏的体现。

股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额,转让给本公司,从而增加本公司的股本。以股权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应依法进行价值评估。

债权出资一般包括两种,一是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二是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债权转换为公司股本,即“债转股”。以债权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该债权应当是能够转让、可以评估的金钱债权;(二)该债权应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经审计机构所核查无误,保证权属清楚;(三)该债权应当权能完整,可以得到实现;(四)原股东或公司已及时完成债务人的通知手续,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出资责任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新《公司法》将未按期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调整成了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加重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的责任,更加注重保护缺少足额资金注入而受到影响的公司与因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而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人的利益。关于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明确规定表述为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股东应当就其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过错直接向公司负责,且股东的出资过错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公司或已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就该条文的理解,公司外部债权人无法直接诉过错股东要求其承担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此外,出于对契约精神的保护,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可以作为原告,依据股东间的设立协议等合意依据向过错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至于已足额按期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前各股东之间订有设立协议、股东协议书等的,且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股东逾期认缴的责任承担,未按期缴足的股东还需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未实缴或实缴不足的,此时发起人股东需对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防止公司设立时的不法性。

(二)董事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该条,确定董事需为公司自成立后股东的出资情况负责,董事需全面核查并履行勤勉催缴的权利与义务,若董事未查明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及时采取措施催缴出资的,需要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方须承担责任,分析本条款的逻辑和立法原意,应当包括董事主动参与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也包括董事应当履职而消极未履行导致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该条款系出资义务主体的扩大与加重,不仅股东需对足额按期出资负责,董事也承担了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以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角度全面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三)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此时公司有权催缴,可以再赋予股东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不履行的,该股东在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可见相对于更加严厉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系董事会决议对不诚信履约股东的处罚处理,且该处罚依据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份额,在该制度下,股东失去的并非是股东身份,而是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权利。法律支持董事会决议可单方收回股东权利,而无需股东同意或辩解,故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同时赋予股东的救济渠道,可在接到董事会失权通知后的30日内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异议。

结语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坚持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对股东出资期限、方式及瑕疵出资情况下发起人、股东、董事各自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进行了新增补充,使得有限认缴制向更加合理完善的方向发展,丰富和完善公司法制度,也可以有效解决一部分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突出问题。从整体上看,新法更加注重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股东应审慎对待出资义务,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评估公司经营状况、股东出资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出资期限的法定约束作出有效回应,采取实缴、修改出资期限、减资、注销公司等方式避免商业风险,维护资本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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