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010-85910400

研究成果

当前位置:首页 > 研究成果

赵文雅:增资协议的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分析


一、增资协议能否解除

在商业运营中,增资协议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引入新的投资者,或者现有股东增加投资的常见方式。然而,当出现争议或者某些特定情况时,增资协议是否可以解除,成为了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增资协议的法律性质。增资协议是一种合同,受到合同法的管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因此,增资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如(2019)沪01民终11265号判决中明确:增资协议本身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中解除合同有关规定进行合同的解除。增资协议的解除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违约条款:如果一方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例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增资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违约是解除增资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一方未能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例如未能按时支付增资款,那么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然而,这种解除权并非无条件的,通常需要违约方的行为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重大影响,才能构成解除协议的理由。2. 合同无法履行陷入僵局: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使得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可以解除协议。无法履行是另一个可能导致增资协议解除的情况。这通常涉及到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预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协议的履行变得不可能或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那么协议可以被解除。3. 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果双方都同意解除协议,那么协议可以被解除。双方同意解除协议是最直接的解除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双方都同意解除协议,那么协议就可以被解除。然而,这种解除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双方的意愿必须真实,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在具体案例中,解除增资协议的争议可能涉及各种具体情形,例如一方未按约定增资、增资后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当事人意思、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解除增资协议。

二、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款可否返还

增资协议的解除适用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能否解除增资协议可根据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来判断。如果协议中有明确的解除条件,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则需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但协议解除之后的处理,是否返还投资款或涉及公司减资及股东退出问题,则需置于公司法范畴下另行考虑。

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可以得知,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投资款的核心在于增资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增资一方支付的款项是否已转化为公司股权或资产。如果投资方的款项尚未转化为公司资产,若此时主张增资协议解除,那么可以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款;但如果投资款项已转化为公司资产,则必须遵循《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来实现款项的返还。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中,因投资方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和股东登记,最高法院将投资款认定为一般债权,并支持了返还款项的要求。相反,在(2019)沪01民终11265号民事判决中,由于增资一方已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公示,因此增资款项被视为已形成公司资产。因此,该法院驳回了要求退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因为这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随意抽回出资,可能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违背了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身份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工商登记则使其具有外部公示效力。因此,最高法院和上海一中院都以投资方股东身份是否具有外部性(通常以工商登记为准)来判断投资款项是否已转为公司资产,这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无直接冲突。

在增资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出资人可以要求退还出资款,因为此时股东增资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法保护其信赖利益,而股东依据约定条件解除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如果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出资人未经法定减资或股东退出程序,就不能要求退还出资款。因此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成为公司的财产,而出资人因增资协议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本质上是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对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享有股东权利的投资人,大多数法院认为其直接要求返还增资款的主张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如(2018)川01民终17118号民事判决显示:增资事宜虽然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是投资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实质取得股东权利的,投资人要求返还增资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vs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9) 沪01民终11265号,法院认为“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上一篇:朱崇坤 樊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辩护思路三|合川研究

下一篇:朱崇坤: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修订要点

赵文雅:增资协议的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分析


一、增资协议能否解除

在商业运营中,增资协议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引入新的投资者,或者现有股东增加投资的常见方式。然而,当出现争议或者某些特定情况时,增资协议是否可以解除,成为了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增资协议的法律性质。增资协议是一种合同,受到合同法的管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因此,增资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如(2019)沪01民终11265号判决中明确:增资协议本身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中解除合同有关规定进行合同的解除。增资协议的解除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违约条款:如果一方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例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增资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违约是解除增资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一方未能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例如未能按时支付增资款,那么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然而,这种解除权并非无条件的,通常需要违约方的行为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重大影响,才能构成解除协议的理由。2. 合同无法履行陷入僵局: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使得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可以解除协议。无法履行是另一个可能导致增资协议解除的情况。这通常涉及到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预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协议的履行变得不可能或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那么协议可以被解除。3. 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果双方都同意解除协议,那么协议可以被解除。双方同意解除协议是最直接的解除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双方都同意解除协议,那么协议就可以被解除。然而,这种解除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双方的意愿必须真实,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在具体案例中,解除增资协议的争议可能涉及各种具体情形,例如一方未按约定增资、增资后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当事人意思、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解除增资协议。

二、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款可否返还

增资协议的解除适用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能否解除增资协议可根据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来判断。如果协议中有明确的解除条件,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则需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但协议解除之后的处理,是否返还投资款或涉及公司减资及股东退出问题,则需置于公司法范畴下另行考虑。

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可以得知,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投资款的核心在于增资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增资一方支付的款项是否已转化为公司股权或资产。如果投资方的款项尚未转化为公司资产,若此时主张增资协议解除,那么可以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款;但如果投资款项已转化为公司资产,则必须遵循《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来实现款项的返还。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中,因投资方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和股东登记,最高法院将投资款认定为一般债权,并支持了返还款项的要求。相反,在(2019)沪01民终11265号民事判决中,由于增资一方已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公示,因此增资款项被视为已形成公司资产。因此,该法院驳回了要求退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因为这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随意抽回出资,可能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违背了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身份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工商登记则使其具有外部公示效力。因此,最高法院和上海一中院都以投资方股东身份是否具有外部性(通常以工商登记为准)来判断投资款项是否已转为公司资产,这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无直接冲突。

在增资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出资人可以要求退还出资款,因为此时股东增资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法保护其信赖利益,而股东依据约定条件解除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如果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出资人未经法定减资或股东退出程序,就不能要求退还出资款。因此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成为公司的财产,而出资人因增资协议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本质上是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对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享有股东权利的投资人,大多数法院认为其直接要求返还增资款的主张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如(2018)川01民终17118号民事判决显示:增资事宜虽然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是投资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实质取得股东权利的,投资人要求返还增资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vs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9) 沪01民终11265号,法院认为“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上一篇:朱崇坤 樊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辩护思路三|合川研究

下一篇:朱崇坤: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修订要点

Copyright © 2014-2022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京ICP备14031035号-1

010-85910400 010-85910401
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金融街(长安)中心54号院4号楼7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