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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伊: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者如何应诉?


 案件背景 


某五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中所使用的井盖上图形与其注册的商标近似,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

在庭审过程中,某五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标证及其在现场拍摄的侵权照片及视频来证明建筑公司侵权。同时表示其有多起类似案件已经被多家法院予以支持。

建筑公司针对五金公司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提出应对意见如下:

一、建筑公司所购买的井盖上的图形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金公司诉请停止侵权的图形商标,在其提交的侵权产品井盖中并没有显著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虽然井盖中有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但该图形模糊不清,并且只是井盖中所有图形的一小部分,不足整个井盖的百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不构成侵权。

二、建筑公司所购买的井盖即便构成商标侵权,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系通过一家商贸公司采购的涉案井盖有合法来源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三、五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使用商标的证据,建筑公司即便存在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使用商标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五金公司主张侵权商标的井盖上并没有明显标识,很难认定商标侵权。即便构成商标侵权,因建筑公司是从合法的渠道购买的产品,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五金公司在被告提出其未使用侵权商标的答辩时,五金公司作为专业主张商标侵权的打假公司应提供其使用商标的证据及实际损失等,如不能举证,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在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建筑公司不同意调解认为不构成侵权,法官当庭也表示认可建筑公司律师的观点。在此情形下,五金公司提出撤诉,法院同意其撤诉。

 案件分析 



本案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作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如果认为案件标的小,而不认真准备,或准备不充分,很可能被法院判败诉,因为已有先例。因本案建筑公司律师查询了大量的案例、收集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提出了有针对性应诉,使法官接受了建筑公司的意见。在法官组织庭审过程中要求五金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感觉难以取得胜诉的判断下,申请撤回起诉。具体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分享给大家,请大家参考:

第一,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所购买使用的井盖上疑似侵权的图形在侵权产品中没有明显标识,是不能认定为侵权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涉案井盖中疑似侵权的图形井盖上没有突出标识,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这个所谓的侵权商标,或产生误导,故不能认定为侵权。

第二,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即使被认定构成侵权,被告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也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商品购买者向法院提交了物资采购协议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即便存在商标侵权也应免除侵权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判决中第六、七页及(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判决第六页中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均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故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物资采购协议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五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使用商标的证据,建筑公司即便存在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使用商标的证据,且建筑公司是于2017年5月采购的井盖,建筑公司不认为五金公司使用了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五金公司未提供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失,故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 



在实践中,由于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较浅,或在日常经营中对于相关文件材料没有注意留存,可能导致其陷入知识产权纠纷或难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所以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格外注意以下事项:

一、在采购商品前,要了解该商品领域中知名品牌的情况,最好从官方指定渠道进货。对于非官方指定渠道,或价格明显低于官方进货价的商品,要仔细审查法律风险,查明销售方的销售资质、货物是否为正品等。

二、采购商品时,要留存购买商品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付款凭证、进货单、收货单等。

三、在销售过程中,如果收到侵权警告等,应当立刻停止销售,并向商标权利人说明自己所销售商品系合法来源的情况,防止因商标侵权而造成的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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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背景 


某五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中所使用的井盖上图形与其注册的商标近似,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

在庭审过程中,某五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标证及其在现场拍摄的侵权照片及视频来证明建筑公司侵权。同时表示其有多起类似案件已经被多家法院予以支持。

建筑公司针对五金公司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提出应对意见如下:

一、建筑公司所购买的井盖上的图形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金公司诉请停止侵权的图形商标,在其提交的侵权产品井盖中并没有显著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虽然井盖中有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但该图形模糊不清,并且只是井盖中所有图形的一小部分,不足整个井盖的百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不构成侵权。

二、建筑公司所购买的井盖即便构成商标侵权,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系通过一家商贸公司采购的涉案井盖有合法来源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三、五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使用商标的证据,建筑公司即便存在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使用商标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五金公司主张侵权商标的井盖上并没有明显标识,很难认定商标侵权。即便构成商标侵权,因建筑公司是从合法的渠道购买的产品,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五金公司在被告提出其未使用侵权商标的答辩时,五金公司作为专业主张商标侵权的打假公司应提供其使用商标的证据及实际损失等,如不能举证,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在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建筑公司不同意调解认为不构成侵权,法官当庭也表示认可建筑公司律师的观点。在此情形下,五金公司提出撤诉,法院同意其撤诉。

 案件分析 



本案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作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如果认为案件标的小,而不认真准备,或准备不充分,很可能被法院判败诉,因为已有先例。因本案建筑公司律师查询了大量的案例、收集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提出了有针对性应诉,使法官接受了建筑公司的意见。在法官组织庭审过程中要求五金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感觉难以取得胜诉的判断下,申请撤回起诉。具体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分享给大家,请大家参考:

第一,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所购买使用的井盖上疑似侵权的图形在侵权产品中没有明显标识,是不能认定为侵权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涉案井盖中疑似侵权的图形井盖上没有突出标识,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这个所谓的侵权商标,或产生误导,故不能认定为侵权。

第二,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即使被认定构成侵权,被告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也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商品购买者向法院提交了物资采购协议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即便存在商标侵权也应免除侵权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判决中第六、七页及(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判决第六页中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均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故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物资采购协议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五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使用商标的证据,建筑公司即便存在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使用商标的证据,且建筑公司是于2017年5月采购的井盖,建筑公司不认为五金公司使用了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五金公司未提供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失,故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 



在实践中,由于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较浅,或在日常经营中对于相关文件材料没有注意留存,可能导致其陷入知识产权纠纷或难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所以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格外注意以下事项:

一、在采购商品前,要了解该商品领域中知名品牌的情况,最好从官方指定渠道进货。对于非官方指定渠道,或价格明显低于官方进货价的商品,要仔细审查法律风险,查明销售方的销售资质、货物是否为正品等。

二、采购商品时,要留存购买商品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付款凭证、进货单、收货单等。

三、在销售过程中,如果收到侵权警告等,应当立刻停止销售,并向商标权利人说明自己所销售商品系合法来源的情况,防止因商标侵权而造成的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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