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强:家用小客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
—— 李国强:家用小客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面临保险公司拒赔风险
案例
CASE
张先生购买了小客车家用,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其中司乘险10万元/人,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之后张先生注册网约车从运营中获取收入。某日,张先生在运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车辆损坏、乘客及行人重伤,治疗、误工、伤残、修车等损失80余万元。涉及到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经向网约车运营平台调查证实,张先生在事发前开通了网约车服务,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客手机号、行程地点、时间等与当天的网约车记录信息相互吻合,保险公司以张先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运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为由,只同意赔偿交强险,拒赔商业险。
律师分析
ANALYSIS
一、关于交强险
根据法律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述案例中,对此项赔偿双方无异议。
二、关于商业险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显失公平。
小客车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前述案例中,张先生的车辆实际发生了使用性质的改变,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又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符合保险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拒赔有合同约定且符合立法精神及社会管理秩序。
结语
“全保”并不属于法律概念,只是民众对于保险投保险种的一种俗称。一般而言,民众认可的“全保”是指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而“全保”也不等于“全赔”,也就是说,并不是驾驶人所有的事故损失都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对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免责事项、免责情形等,合同条款或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约定或规定。
目前大量私家车司机加入网约车服务,实质上已将车的“家用”性质改为了“营运”性质,却又往往未能按照营运车辆的标准购买保险。网约车司机应该向保险公司明确车辆使用目的,投保营运保险;保险人承保时也应当尽到必要审核,不应当在承保时疏于审核或明知而故意承保,事后又提出拒赔抗辩,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网约车运营平台在接收网约司机申请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将小客车的性质由非营运改为营运(包括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信息)。
附: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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