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学:公司法律制度下的“穷庙富方丈”——对网友的回应
关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限高这一规定,周学律师曾在《今日头条》等媒体发表过多篇文章,从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多角度进行了论证,引发热烈反响。本公号将陆续刊载周学律师的相关文章,欢迎大家一同交流探讨。
“穷庙富方丈”,曾经是人们痛恨那些公司欠钱还不上,而开公司的人和那些经营公司的生活却很富裕的一种流行说法,经过舆论发酵成为限高令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公司法律制度的角度看,这种说法是一种落后的、合伙企业的思维方式。
在公司产生之前,合伙企业占据主导地位,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现在合伙企业仍然存在。
在合伙企业制度下,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实行财产一体化,合伙企业欠债就是合伙人欠债,合伙人要用他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和未投入到合伙企业的其他财产,一并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是为了克服合伙企业不利于融资的缺陷产生的,现在被公认为一种最好的经济组织形式,为人类社会发展作出极大贡献。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
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愿意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多少来开公司,他们拿出的财产成为他们对公司的出资,也是他们开公司愿意承担的风险。
股东有限责任将股东出资财产与股东未用于出资的其他财产分离,股东只以出资财产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他财产不受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即使公司经营失败,股东无须用其他财产去承担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独立收益,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经营得好就富,经营得不好就穷。
“方丈富”是以下三种情形的结果,一是方丈本来就富,他们在开公司之前就拥有很多财富;二是在开公司之后,公司经营好,有利润,取得分红,变得富裕;三是开公司之后,用非法的手段拿了公司的钱才变得富有。
“穷庙”的产生也是三种情形的结果,一是公司本来就穷,开公司的人本来就没有什么财富,注册资本不多,也没有经营好,没有赚到钱;二是本来是一家富公司,因为没经营好,或者市场形势的变化导致经营不好,变穷了;三是本来是一家富公司,被一些人采取非法、非正当手段“掏空”,变穷了。
“方丈富”的前两种情形与“穷庙”的前两种情形结合形成的“穷庙富方丈”,所以,在公司法律制度下允许“方丈富”和“穷庙”存在,“穷庙富方丈”属于正常现象。人们不满意的“穷庙富方丈”,是“方丈富”的第三种情形和“穷庙”的第三种情形的结合。但一概而论,则是错误的。
基于对公司全面“恶意推定”和一概而论的“穷庙富方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括对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限高令,是违背公司法律制度的,是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理念的结果。即使是对人们痛恨的那种“穷庙富方丈”的制裁,也应当以尊重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为前提。
民众仇富还有情可原,司法仇富是要不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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