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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学: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违反了...


——周学: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违反了公司法和民法典

关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限高这一规定,周学律师曾在《今日头条》等媒体发表过多篇文章,从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多角度进行了论证,引发热烈反响。本公号将陆续刊载周学律师的相关文章,欢迎大家一同交流探讨。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称《限制高消费规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

《失信被执行人规定》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明确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将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这是明确的。下面我们主要讨论的是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问题。

《限制高消费规定》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的,将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此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和《民法典》。

(一)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有自己的独立意志、独立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公司法人独立主要是公司与其成员独立,否则可能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成员指的是公司股东,后来扩展到董事、高管。公司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意指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法院不得要求股东、董事、高管替公司承担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规定的基础是公司法人独立。法定代表人由自然人出任,这就形成了法定代表人与自然人的“一体化”现象。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机关,公司不清偿债务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这是公司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不能由法定代表人承担。

《限制高消费规定》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将失信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限制其高消费,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和《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基本原则,让自然人替公司法人承担了责任。

可能有人会说,《限制高消费规定》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因个人消费,个人提出申请,经法院批准可以高消费,但这不代表尊重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也不代表这样做规定就是正确的了。另外,这种规定强调了法定代表人个人消费的计划性,忽略了效率性,也不合理。

将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其原因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是制定《限制高消费规定》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依据的法律出现偏差,只依据《民事诉讼法》,而不看《公司法》和《民法典》,以至出现错误。

二是过度关注法院执行,造成价值取向错误;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三是刑法思维、连坐思维严重,不但将法定代表人个人牵连进公司,而且还给法定代表人的父母、子女造成牵连性影响,有泄债权人之愤、民情之愤之嫌。

四是行政权力意识过重,注重了事,对法律上公平和正义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破产法》和《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将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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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学: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违反了公司法和民法典

关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限高这一规定,周学律师曾在《今日头条》等媒体发表过多篇文章,从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多角度进行了论证,引发热烈反响。本公号将陆续刊载周学律师的相关文章,欢迎大家一同交流探讨。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称《限制高消费规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

《失信被执行人规定》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明确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将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这是明确的。下面我们主要讨论的是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问题。

《限制高消费规定》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的,将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此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和《民法典》。

(一)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有自己的独立意志、独立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公司法人独立主要是公司与其成员独立,否则可能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成员指的是公司股东,后来扩展到董事、高管。公司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意指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法院不得要求股东、董事、高管替公司承担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规定的基础是公司法人独立。法定代表人由自然人出任,这就形成了法定代表人与自然人的“一体化”现象。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机关,公司不清偿债务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这是公司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不能由法定代表人承担。

《限制高消费规定》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将失信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限制其高消费,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和《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基本原则,让自然人替公司法人承担了责任。

可能有人会说,《限制高消费规定》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因个人消费,个人提出申请,经法院批准可以高消费,但这不代表尊重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也不代表这样做规定就是正确的了。另外,这种规定强调了法定代表人个人消费的计划性,忽略了效率性,也不合理。

将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其原因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是制定《限制高消费规定》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依据的法律出现偏差,只依据《民事诉讼法》,而不看《公司法》和《民法典》,以至出现错误。

二是过度关注法院执行,造成价值取向错误;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三是刑法思维、连坐思维严重,不但将法定代表人个人牵连进公司,而且还给法定代表人的父母、子女造成牵连性影响,有泄债权人之愤、民情之愤之嫌。

四是行政权力意识过重,注重了事,对法律上公平和正义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破产法》和《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将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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