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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


——李雪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的重要影响之一:法院对于调整违约金有释明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六十四至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有关违约金的处理原则。有些内容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会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其中之一就是法院对于调整违约金有释明职责的规定。

工期延误违约金是施工企业面临的非常大的风险,由于惧怕发包方索赔高额工期延误违约金,有时承包人甚至不敢主动起诉主张工程款。在实践中,承包人遭受发包人巨额索赔不在少数,我们办理工程款诉讼案件中,多数都会遇到发包人的工期反诉。

在发包人主张巨额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时,承包人有一个重要的诉讼技巧,就是要求法院依法降低违约金。在承包人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会按照发包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违约金具体数额,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限。法院降低违约金以承包人主动提出降低的要求为前提,承包人不主动提出的,法院一般不主动降低。 在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则的不了解,承包人往往不主动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承包人可能会想,如果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是否会给法官一种自认工期违约的印象,因此在诉讼中尽管提出了各种应当顺延工期的理由,但就是不主动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当事人未主动要求调整违约金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但是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对于其他案件,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能直接适用。因此,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未提出降低违约金的,法院如何裁判,裁判规则是不统一的。


有些判例的裁判规则是,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调整。例如(2016)黔03民终1741号案件。该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违约金的调减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明确提出,发包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抗辩,故对于发包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也有些判例中,法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例如(2021)鲁10民终251号案件。该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承包人虽然未明确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其答辩时明确主张不存在拖延工期的事实,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看,一审法院对工期逾期违约金予以调整,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

由于裁判规则的不统一,极易导致承包人应对失当,未主动要求降低违约金,进而造成重大损失。现在被称为金额最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案件。在该案件中,置业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理由起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280万元,建筑公司反诉要求置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200万元。法院认定该案工期延误900多天(两个合同),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为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价千分之一罚款。最后法院判令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 30321836.22元。这一结果对于承包人来讲无疑是灾难性的。承包人在诉讼中的一个重大失误就是没有主动要求法院对于违约金数额予以降低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上述规定的核心内容就是法院对于违约金调整有释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工期延误违约金有关诉讼案件中,发包人主张巨额工期延误违约金,承包人提出工期应当顺延的各种理由及其他抗辩而未主动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法院应当主动进行释明。在法院主动释明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承包人应该会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这样就会大大减少由于不了解法律规则而导致重大损失的诉讼风险。例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案件,如果法官向承包人进行了充分释明,承包人申请降低违约金,虽然承担违约金的结果不会改变,但是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会远远低于3032183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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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的重要影响之一:法院对于调整违约金有释明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六十四至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有关违约金的处理原则。有些内容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会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其中之一就是法院对于调整违约金有释明职责的规定。

工期延误违约金是施工企业面临的非常大的风险,由于惧怕发包方索赔高额工期延误违约金,有时承包人甚至不敢主动起诉主张工程款。在实践中,承包人遭受发包人巨额索赔不在少数,我们办理工程款诉讼案件中,多数都会遇到发包人的工期反诉。

在发包人主张巨额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时,承包人有一个重要的诉讼技巧,就是要求法院依法降低违约金。在承包人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会按照发包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违约金具体数额,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限。法院降低违约金以承包人主动提出降低的要求为前提,承包人不主动提出的,法院一般不主动降低。 在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则的不了解,承包人往往不主动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承包人可能会想,如果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是否会给法官一种自认工期违约的印象,因此在诉讼中尽管提出了各种应当顺延工期的理由,但就是不主动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当事人未主动要求调整违约金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但是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对于其他案件,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能直接适用。因此,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未提出降低违约金的,法院如何裁判,裁判规则是不统一的。


有些判例的裁判规则是,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调整。例如(2016)黔03民终1741号案件。该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违约金的调减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明确提出,发包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抗辩,故对于发包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也有些判例中,法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例如(2021)鲁10民终251号案件。该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承包人虽然未明确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其答辩时明确主张不存在拖延工期的事实,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看,一审法院对工期逾期违约金予以调整,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

由于裁判规则的不统一,极易导致承包人应对失当,未主动要求降低违约金,进而造成重大损失。现在被称为金额最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案件。在该案件中,置业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理由起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280万元,建筑公司反诉要求置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200万元。法院认定该案工期延误900多天(两个合同),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为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价千分之一罚款。最后法院判令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 30321836.22元。这一结果对于承包人来讲无疑是灾难性的。承包人在诉讼中的一个重大失误就是没有主动要求法院对于违约金数额予以降低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上述规定的核心内容就是法院对于违约金调整有释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工期延误违约金有关诉讼案件中,发包人主张巨额工期延误违约金,承包人提出工期应当顺延的各种理由及其他抗辩而未主动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法院应当主动进行释明。在法院主动释明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承包人应该会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这样就会大大减少由于不了解法律规则而导致重大损失的诉讼风险。例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案件,如果法官向承包人进行了充分释明,承包人申请降低违约金,虽然承担违约金的结果不会改变,但是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会远远低于3032183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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