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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祖裕:主债务尚未到期……


——主债务尚未到期,连带保证人偿还部分欠款的时间,能否作为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近日遇到一个特殊案例。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借款合同未明确还款期限,有连带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却向借款人支付了部分欠款。那么,保证人支付部分欠款的时间,是否可以作为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呢?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但笔者认为,审理法院片面理解了相关法条规定,审理法院的认定与保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法理、立法精神不符。


一、从保证的基本属性和立法本质来看,保证责任不可能早于主债务人违约而发生,此时保证人的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

“从属性”是保证的最基本属性,即保证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从保证的立法本质来看,在主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亦未与主债务人就还款达成新约定的前提下,保证责任不可能发生。此时保证人的还款行为并非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而可以认定为代主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

二、保证债务是一个或然债务,在尚未转化为实然债务前,不可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在主债务尚未到期的前提下,保证债务不应当发生;即使是主债务已经到期,如主债务人依约偿还了债务,保证债务也不再发生。即保证债务只是一个或然债务。只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借款,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人的或然债务才能转化为实然债务。并且此时保证期间失去效力,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在主债务尚未到期,保证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三、从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来看,债权人相关权利此时没有受到侵害,不应当起算诉讼时效

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普通时效。在主债务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还款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保证人此时归还部分欠款的行为,也无法导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当起算。

四、如此时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可能得到一个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与保证立法宗旨相悖的荒谬结论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如从保证人偿还部分欠款的时间开始起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那么就会得到一个荒谬的结论:主债务尚未到期,而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却都已过期。这显然与订立保证合同的初衷不符,不仅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也与保证的相关立法宗旨相悖。

综上,主债务尚未到期,连带保证人偿还部分欠款的时间,不能作为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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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尚未到期,连带保证人偿还部分欠款的时间,能否作为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近日遇到一个特殊案例。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借款合同未明确还款期限,有连带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却向借款人支付了部分欠款。那么,保证人支付部分欠款的时间,是否可以作为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呢?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但笔者认为,审理法院片面理解了相关法条规定,审理法院的认定与保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法理、立法精神不符。


一、从保证的基本属性和立法本质来看,保证责任不可能早于主债务人违约而发生,此时保证人的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

“从属性”是保证的最基本属性,即保证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从保证的立法本质来看,在主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亦未与主债务人就还款达成新约定的前提下,保证责任不可能发生。此时保证人的还款行为并非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而可以认定为代主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

二、保证债务是一个或然债务,在尚未转化为实然债务前,不可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在主债务尚未到期的前提下,保证债务不应当发生;即使是主债务已经到期,如主债务人依约偿还了债务,保证债务也不再发生。即保证债务只是一个或然债务。只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借款,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人的或然债务才能转化为实然债务。并且此时保证期间失去效力,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在主债务尚未到期,保证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三、从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来看,债权人相关权利此时没有受到侵害,不应当起算诉讼时效

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普通时效。在主债务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还款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保证人此时归还部分欠款的行为,也无法导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当起算。

四、如此时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可能得到一个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与保证立法宗旨相悖的荒谬结论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如从保证人偿还部分欠款的时间开始起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那么就会得到一个荒谬的结论:主债务尚未到期,而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却都已过期。这显然与订立保证合同的初衷不符,不仅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也与保证的相关立法宗旨相悖。

综上,主债务尚未到期,连带保证人偿还部分欠款的时间,不能作为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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