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公司从其他主体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包,是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常见的业务模式。实践中,资产管理公司在与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常与原债权人共同在全国性或省级的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的公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义务人。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义务人,是否对义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是否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一、持牌机构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情形下公告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第六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持牌的资产管理公司从国有银行受让了不良债权,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义务人,对义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之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持牌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在符合要求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的,该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而制定的,可以理解为特殊政策,而且主体仅限定于持牌资产管理公司,业务仅限于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受让。
二、其他债权受让情况下公告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催促债权人及时通知义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防止债权人因为不及时通知而加重义务人的履行负担(可能错误履行或重复履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通知义务人首先应当选择能够直接通知到债权人的送达方式,穷尽直接方式仍不能送达的,方可使用公告送达。
经本所律师查找相关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信达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该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公告和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公证书》。联贸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证据真实有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于2016年3月21日将本案债权转让至信达云南分公司,并已经通知了本案债务人的事实”以及“本案债权已经由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转让至信达云南分公司,且依法通知了义务人,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在本案中由信达云南分公司全部承继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对锦华公司、联贸公司、肖荣付、陈金洪的权益”。在此案例中,法院支持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债权以公告送达义务人的法律效力。
经本律师查找相关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申673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以报纸公告方式转让债权能够被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限于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以及申请人之间转让债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于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均已送达给被申请人,因此,涉案债权最终转让给申请人,因未依法通知到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以债权人的名义向被申请人催收涉案债务,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此案例中,法院认为除持牌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之外,并不当然认可其他主体对债权转让通知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法律效力。
经本律师查找相关案例,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5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公告送达采用的公开宣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并不能保证事实上真的将公告内容送达至当事人,因此该方式并非送达相关内容的最佳选择,而应当是在其他更为直接、准确的送达方式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采取的补充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除在报纸刊登公告外,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方式试图联系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未出现常规方式难以联络的情况。被上诉人系保证人而非债务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债务人还款情况明知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明知自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金额等情况。因此,上诉人抛开更为直接的送达方式,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催收通知,明显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负有减损义务的一方应当采取的“适当措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当知情作为抗辩不能成立”。在此案例中,法院认可了持牌资产管理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是没有认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催收通知属于负有减损义务的一方应当采取的“适当措施”。法院的裁判观点严格限制了公告的适用范围,除特殊规定之外的情况,均应当按照一般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通知义务人,在直接送达方式可行的情况下,不支持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
三、律师建议
本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相关规定,是在我国国有银行金融不良资产第一次政策性剥离形势下的政策文件,是符合当时不良资产处置需求的,能有效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减少债权人因义务人恶意躲避债务而产生的损失,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截至目前,虽然其送达方式与我们目前的一般法律相悖,但是并没有废止,依然有效。
实践中,部分法院突破了上述规定的主体和业务类型限制,支持了某些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但是,更多法院严格按照目前的一般法律规定,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和业务类型,否认了直接公告的法律效力。
目前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逐渐暴露,部分实体产业衰退出清,导致不良资产行业多元化,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业务主体也不仅限于持牌资产管理公司,本律师倾向认为,市场化下的不良资产处置应当按照一般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应当优先选择直接的送达方式通知义务人,在穷尽直接送达方式仍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才使用公告送达,以免丧失诉讼时效利益和其他相关权益。
作者介绍:
刘少冉,法律硕士,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财产纠纷法律事务、投融资业务(股权、债权),深耕不良资产领域,对债权、担保和执行有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