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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忠:从一煤矿致23人遇难事故 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重庆永川煤矿事故”的救援工作,牵动着全国无数人的心。截止12月5日23时遇难矿工搜救结束,被困24名矿工,仅一人获救,23人遇难。

报道称:12月4日17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停产关闭两个多月的吊水洞煤矿,因企业领导私下决定,自行拆除井下设备。结果,吊水洞煤矿不幸发生了一氧化碳超限事故,24人被困井下。目前,永川吊水洞煤矿一氧化碳超限事故善后工作,在相关部门的引导下有序开展,事故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有关企业的每一次重大责任事故的报道,都让人非常心痛,但似乎一直杜绝不了。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人们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还必然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直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即指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业务的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但对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将原“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犯罪情形专设一款并加重了法定刑,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这里所谓的“强令”应当是在完全违背了操作者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因而其行为的否定性更大,这与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的错误指挥是有本质的区别的,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并不能上升到强令的程度。

对于事故发生后瞒报致使损害扩大的,对于责任人也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条后面增加了一条,即“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刑法》第139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不是真正的重大责任事故制造者,而是本身与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应履行职务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职务的,是法定的“负有报告义务”为前提的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的情况。因此,适用《刑法》第139条第2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

“重庆永川煤矿事故”善后正在进行,有关人员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将持续观察。

——作者陈洪忠,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北京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老龄法律研究会会长、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商事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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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川煤矿事故”的救援工作,牵动着全国无数人的心。截止12月5日23时遇难矿工搜救结束,被困24名矿工,仅一人获救,23人遇难。

报道称:12月4日17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停产关闭两个多月的吊水洞煤矿,因企业领导私下决定,自行拆除井下设备。结果,吊水洞煤矿不幸发生了一氧化碳超限事故,24人被困井下。目前,永川吊水洞煤矿一氧化碳超限事故善后工作,在相关部门的引导下有序开展,事故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有关企业的每一次重大责任事故的报道,都让人非常心痛,但似乎一直杜绝不了。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人们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还必然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直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即指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业务的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但对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将原“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犯罪情形专设一款并加重了法定刑,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这里所谓的“强令”应当是在完全违背了操作者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因而其行为的否定性更大,这与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的错误指挥是有本质的区别的,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并不能上升到强令的程度。

对于事故发生后瞒报致使损害扩大的,对于责任人也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条后面增加了一条,即“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刑法》第139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不是真正的重大责任事故制造者,而是本身与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应履行职务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职务的,是法定的“负有报告义务”为前提的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的情况。因此,适用《刑法》第139条第2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

“重庆永川煤矿事故”善后正在进行,有关人员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将持续观察。

——作者陈洪忠,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北京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老龄法律研究会会长、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商事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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