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梅:汽车融资租赁模式之合规探讨
李秀梅——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依托现金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此基础之上引入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租赁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现代营销方式。随着2008年《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颁布以来,作为全球汽车产能、销量最大的国家,我国的汽车融资租赁业迎来一个高速发展期,尤其近几年更加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9年中国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研究报告》显示:2018年我国汽车金融的市场规模约为15265亿元,预计未来三年的复合增速为15%左右;2018年我国汽车融资租赁的市场规模约为2255亿元,预计未来三年的复合增速为20%左右。然而,在汽车融资租赁业繁荣发展的同时,也伴生出很多令人诟病的负面现象,给整个行业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尤其是售后回租式汽车融资租赁这种创新型业态,给一些不法分子甚至单位提供了可乘之机,利用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的特殊性,不惜铤而走险挑战刑事法律的高压线。
1. 近期引发关注的社会事件
1.1 2020年3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一起诉讼判决引起了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关注,陈先生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弹个车不存在欺诈,与用户签署的电子合同没有被修改,驳回了陈先生“退1赔3”诉求,同时支持了大搜车方面要求陈先生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取证费等诉求。
1.2 《民生周刊》报道,自2019年10月以来,《民生周刊》接到多个投诉电话,反映市场有一些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利用融资租赁概念,四处引诱民间投资者或是投资,或是理财,并许诺高额回报。有些投资人感觉其中有诈,想索回本金,却发现比登天还难。这当中,就涉及陕西全通实业集团旗下的中融时代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时代”)。2020年4月30日,湖北省罗田县政府网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通告称,根据群众举报,罗田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县金融办、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人行、县银监办等单位对陕西全通(中融时代)在罗田县涉嫌开展非法集资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陕西全通(中融时代)罗田公司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无银监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向罗田县群众非法出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非法集资,存在重大风险。
1.3 无独有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2日发布了《关于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涉嫌违规开展业务的风险提示》,表示近期收到有关方面来电、来函反映,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以融资租赁业务名义实际从事发放汽车抵押贷款业务,涉嫌违规开展业务,并郑重提醒承租人,在签订相关合同前,要仔细核实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了解法律、法规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规定,评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不受不实宣传诱惑,对合同条款审慎把握,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4 2019年9月前后,某知名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因为售后回租业务被临汾公安机关按照“套路贷”立案侦查,并拘留该公司多位员工。同年10月,诸多知名律师组成豪华律师团介入本案,认为明显无罪,公安认为该公司融资租赁产品“售后回租”涉嫌“套路贷”明显是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不了解。此事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融资租赁行业的极大担忧。
2. 汽车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分析
2.1 定义和主要模式
融资租赁业务,顾名思义,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融资租赁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汽车融资租赁即是通过与银行和加盟商的资金融合,向汽车厂商购买客户指定汽车,加以保险公司配合,满足客户的购车需求,并收取租金以回报银行和加盟商。可见,汽车融资租赁是解决客户用车需求的一种融资工具,本质是为客户提供分期付款购车的便利,本质上它是一种新型的大额分期购车方式。
当前汽车融资租赁类型主要包括直接租赁和售后租赁两种。直接租赁是指出租人(即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车经销商购买车辆,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此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则向出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且租金支付完毕,车辆归承租人所有。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拥有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其售车辆,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在保留车辆使用权的同时获得资金流入。
2.2 汽车融资租赁模式合法性的法律支撑
我国从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层面均对融资租赁模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专门章节规定,明确提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纵观整篇章节规定,融资租赁其实是一种贸易与借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构成,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根据上述规定,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第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第三,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效力表明认可的态度。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业态,与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有所不同的是,售后回租交易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从规范经营行为、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的角度,对融资租赁的业务范围和负面活动清单进行了明确规定。该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业务,包括:(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经营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与此相对,该通知第八条列名了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负面活动清单,包括:(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上述规定体现出要求融资租赁行业回归本源,不得违法涉足金融业务的立法目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许可以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禁止直接或变相以融资租赁之名从事非法集资、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2.3 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与抵押贷款法律关系的区别
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以汽车为担保物的抵押贷款合同在法律特征上确实存在一定共性,如合同当事人均为两方、汽车作为标的物均为融资目的提供了有效的担保功能等。但是,两者在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主体等方面均存在本质的区别。(一)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均以汽车作为标的物;而抵押贷款合同包括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并以货币作为标的物,借款人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双方形成抵押担保合同,而从法律关系看,该抵押担保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二)所有权获得不同。售后回租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享有汽车的所有权;而汽车抵押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享有汽车所有权。(三)债权金额构成不同。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分摊而成;而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金额由本金及其利息构成。
3.“不过户+抵押”模式售后回租案例分析
【案例简述】2014年10月30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张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为出租人,张某为承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以144,800元为对价从张某处购买车辆一台;某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张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回租上述车辆使用;租赁车辆总价款168,800元,租赁期限为3年,每月支付一期租金4,137元,租金合计148,932元,留购价款100元;出租人支付的总价款到达承租人指定账户或根据承租人的委托向租赁车辆的经销商支付购车款后,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经销商交付租赁车辆之日,租赁车辆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完毕,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为保障和公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包括出租人各分公司)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张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收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车辆总价款168,800元;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某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但自2015年1月2日后,张某未再支付租金。经某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要求张某支付欠付的到期租金,返还租赁车辆并涤除租赁车辆上行驶登记、所有权登记及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融资租赁公司已依约提供租赁车辆,张某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张某自2015年1月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经某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张某有义务返还车辆、涤除上述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某融资租赁公司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涤除后,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车辆并办理相关登记。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某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述诉请。
【案例评析】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纠纷呈现出高增长态势,根据朝阳法院课题组2018年9月23日公布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朝阳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售后回租案件占比高达51.47%。在经营和司法实践中,售后回租型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模式存在广受批评和诟病。融资租赁公司因无切实可行的明文规定在开展售后回租交易时心存疑虑,法律专业人士对于售后回租模式的实质行为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本案中涉及的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就涵盖到售后回租合同效力、不过户、设定抵押登记等争议问题。笔者试图根据自己的理解和经验,厘清上述问题。
3.1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国家法律层面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认可,但从近几年各地方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来看,法院对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持肯定态度。如前所述,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模式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另外已被融资租赁相关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予以认可。售后回租交易仅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模式,判断其法律效力,还是要从融资租赁的法律本质出发,考量是否存在买卖和租赁两个法律关系、承租人同时作为出卖人是否将租赁物所有权交付给出租人享有、租金是否由租赁物的价值和出资人的合理利润分摊构成等要素。因此,售后回租本身的业务模式依法合规,具有法律有效力,但售后回租的具体操作可能会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甚至引发讼争,引发事由包括融资公司业务人员向客户介绍产品与售后回租模式不相符、客户对售后回租的法律认知不到位等。
3.2 如何认定汽车售后回租中的所有权交付和过户问题
有些案例中,由于承租人未将车辆所有权交付转移给融租租赁公司而被法院认定为“假回租”。但为防止出现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规避法律行为,应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真实存在,租赁物转让价格与租赁物真实价值是否合理匹配,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否办理了必要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手续,买卖合同与租赁物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等,以此作为认定售后回租是否真实有效的判断依据。回归本案中,如何判断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车辆是否必须过户登记给融资租赁公司?
首先,《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第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同时作为出卖人应当将车辆所有权交付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享有。
其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很显然,机动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让应自交付时产生法律效力,若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车辆的,其所有权的转让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即所有权的占有改定。本案中,《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经销商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张某之日,即视为租赁车辆在完整状态下由承租人张某向出租人交付完毕,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张某占有使用,符合双方在机动车辆所有权转让的同时约定由承租人(出卖人)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的上述规定情形。因此,本案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将车辆价款支付给经销商,车辆按期交付至承租人占有使用,双方按照约定完成了将车辆所有权的交付转移至出租人的行为,至此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和买受人享有车辆租赁物的所有权。
再次,根据《物权法》如上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部门规章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既然机动车辆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其不属于权属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若未经登记,只是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所有权的转移不会产生影响。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将车辆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双方又约定由承租人承租该车辆,继续占有该车辆的,所有权的转让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3.3 租赁物抵押登记的合规问题
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首先要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在现实中具体操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变更为出租人。在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张某已通过约定转让的方式,将租赁物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交付至融资租赁公司享有,但车辆仍登记在承租人张某名下。融资租赁公司为使其对车辆租赁物的所有权得到充分保障,要求承租人张某以其作为登记所有权人的名义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这造成了一个物权冲突局面,融租租赁公司在租赁期间既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又享有该物的抵押权利。那这种做法是否合规,有其必要性吗?从有关司法解释和监管部门规章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此种做法采取了一定的支持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明确提出:“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另外,《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第十五条规定,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在实际操作中,抵押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将可能发生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况挡在门外,对于保证和实现出租人的权利起到重大作用。租赁物设定抵押只是一种保护出租人权利实现的一种措施,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和改变,更何况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租赁物设定抵押的做法均予认可,故在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的情况下,有必要对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
上一篇:叶小娇:迟来的正义仍是正义
下一篇:陈洪忠:从一煤矿致23人遇难事故 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