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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旭丰:也谈“艺术品瑕疵风险责任”买受人自担规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相关规定,在一般商品的买卖中,标的物的瑕疵风险责任是由出卖人承担的。但在艺术品买卖合同中,无论是一级销售市场还是二级拍卖市场中都广泛存在买家自担“艺术品瑕疵风险的”规则。而这个规则,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来源于《艺术市场》,署名胡月明的《买的没有卖的精? 艺术品经营者要“断舍离”》文章中,作者写道:“在传统艺术品经营中,真伪问题是由来已久的痼疾,消费者(买家)购买古玩字画一定要慎重,要么凭眼力独立判断,要么凭对卖家的信任,要么凭友人“掌眼”,因为消费者了解,绝大多数情况下,艺术品交易后不能反悔退货。传统艺术品经营形成了独特的消费文化潜规则,买假或买到仿品,消费者(购买人)只能自认倒霉,羞于公开事实。因为古玩圈子小,谁也不想成为圈里的笑柄,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买家自负其责的规矩,顾及脸面及从众心理,消费者也就逆来顺受,自觉不自觉地认同了这种规矩。”这里的“规矩”就是“标的物瑕疵风险责任“买受人自担规则。

该作者认为:“传统艺术品消费文化中,经营者基本是全面免责的,在“潜规则”艺术品消费文化中,经营者可以不披露真实信息、可以不明码标价,可以“一经售出,概不退货”,可以不开发票,可以嘲笑消费者不懂规矩,可以卖假货不赔偿,可以以不合理的规定强词夺理,简言之,就是只有权利,没有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一)、(二)项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行为。第九条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可见,在法律和规章方面,国家对艺术品经营者均提出了严格、具体的责任要求。那么,出卖人声明不保证标的物的真伪或品质,买受人需自担“标的物瑕疵风险责任“的规则确实是不合理的,应当废弃的吗?

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财经大学拍卖研究研究员季涛2015年5月在其发表在《艺术品鉴》杂志上的文章中认为,艺术品保真是个伪命题!他说,在文物艺术品市场上,艺术品的真假区分往往都是相对的,绝对的真假通常是难以拿出证据来的。……实际上,由于对文物艺术品难以确定出绝对的真伪,拍卖企业也就不可能具有对所有拍品保真的本事,如果做出保真承诺反而会被认为是在愚弄别人,这是全世界古玩行内的共识。社会上很多人认为拍卖行应该对文物艺术品保真,实际上就是没弄明白文物艺术品的特性,也没搞清艺术品真伪鉴定的难度和相对性。

事实确实如此,由于艺术品天然地具有非标准的特性,艺术品真伪鉴定的难度非常大,以真文物艺术品为蓝本而制造的仿制品,不仅一般人难以辨别,甚至连专家都难以判断。同时,文物艺术品仿制不是当代才有的,存世的历代文物艺术品的仿制品也相当多。在前述季涛的文章中,季涛分析道:“在文物艺术品市场上,艺术品的真假区分往往都是相对的,绝对的真假通常是难以拿出证据来的。将所谓相对真假进行量化实际上就是一个接近真品的百分比。也就是说,我们习惯上说某件作品是真的,是指其真实率或许达到了百分之九十以上,而趋近于真。”

因此,艺术品因其自身的非标准性等因素,导致艺术品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卖家“不保证标的物真伪和质量”,需买家自担“艺术品瑕疵风险责任”的规则或交易习惯难以在短时间内废除。为此,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二款规定了“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条款。

然而,虽然法律承认“艺术品瑕疵风险责任”买受人自担规则,但不意味着出卖人可以利用信息优势,滥用该规则,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艺术品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还是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否则出卖人还是要依法承担责任的。

从经营者角度,滥用“买定离手,概不负责”规则,不仅违法而且无法建立长远的企业信誉。因此经营者应以“诚信为本”尽可能向消费者提供标的艺术品更多、更准确的信息,如果采用“标的物瑕疵风险责任“买受人自担规则,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明确向消费者告知风险和法律后果;而就购买者而言,对出售方宣布“不保证标的物真伪和质量的”,消费者应认真核查相关介绍,需要时请专家鉴定,谨慎购买并做好自担瑕疵风险的心理准备。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任旭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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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旭丰:也谈“艺术品瑕疵风险责任”买受人自担规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相关规定,在一般商品的买卖中,标的物的瑕疵风险责任是由出卖人承担的。但在艺术品买卖合同中,无论是一级销售市场还是二级拍卖市场中都广泛存在买家自担“艺术品瑕疵风险的”规则。而这个规则,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来源于《艺术市场》,署名胡月明的《买的没有卖的精? 艺术品经营者要“断舍离”》文章中,作者写道:“在传统艺术品经营中,真伪问题是由来已久的痼疾,消费者(买家)购买古玩字画一定要慎重,要么凭眼力独立判断,要么凭对卖家的信任,要么凭友人“掌眼”,因为消费者了解,绝大多数情况下,艺术品交易后不能反悔退货。传统艺术品经营形成了独特的消费文化潜规则,买假或买到仿品,消费者(购买人)只能自认倒霉,羞于公开事实。因为古玩圈子小,谁也不想成为圈里的笑柄,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买家自负其责的规矩,顾及脸面及从众心理,消费者也就逆来顺受,自觉不自觉地认同了这种规矩。”这里的“规矩”就是“标的物瑕疵风险责任“买受人自担规则。

该作者认为:“传统艺术品消费文化中,经营者基本是全面免责的,在“潜规则”艺术品消费文化中,经营者可以不披露真实信息、可以不明码标价,可以“一经售出,概不退货”,可以不开发票,可以嘲笑消费者不懂规矩,可以卖假货不赔偿,可以以不合理的规定强词夺理,简言之,就是只有权利,没有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一)、(二)项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行为。第九条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可见,在法律和规章方面,国家对艺术品经营者均提出了严格、具体的责任要求。那么,出卖人声明不保证标的物的真伪或品质,买受人需自担“标的物瑕疵风险责任“的规则确实是不合理的,应当废弃的吗?

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财经大学拍卖研究研究员季涛2015年5月在其发表在《艺术品鉴》杂志上的文章中认为,艺术品保真是个伪命题!他说,在文物艺术品市场上,艺术品的真假区分往往都是相对的,绝对的真假通常是难以拿出证据来的。……实际上,由于对文物艺术品难以确定出绝对的真伪,拍卖企业也就不可能具有对所有拍品保真的本事,如果做出保真承诺反而会被认为是在愚弄别人,这是全世界古玩行内的共识。社会上很多人认为拍卖行应该对文物艺术品保真,实际上就是没弄明白文物艺术品的特性,也没搞清艺术品真伪鉴定的难度和相对性。

事实确实如此,由于艺术品天然地具有非标准的特性,艺术品真伪鉴定的难度非常大,以真文物艺术品为蓝本而制造的仿制品,不仅一般人难以辨别,甚至连专家都难以判断。同时,文物艺术品仿制不是当代才有的,存世的历代文物艺术品的仿制品也相当多。在前述季涛的文章中,季涛分析道:“在文物艺术品市场上,艺术品的真假区分往往都是相对的,绝对的真假通常是难以拿出证据来的。将所谓相对真假进行量化实际上就是一个接近真品的百分比。也就是说,我们习惯上说某件作品是真的,是指其真实率或许达到了百分之九十以上,而趋近于真。”

因此,艺术品因其自身的非标准性等因素,导致艺术品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卖家“不保证标的物真伪和质量”,需买家自担“艺术品瑕疵风险责任”的规则或交易习惯难以在短时间内废除。为此,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二款规定了“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条款。

然而,虽然法律承认“艺术品瑕疵风险责任”买受人自担规则,但不意味着出卖人可以利用信息优势,滥用该规则,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艺术品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还是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否则出卖人还是要依法承担责任的。

从经营者角度,滥用“买定离手,概不负责”规则,不仅违法而且无法建立长远的企业信誉。因此经营者应以“诚信为本”尽可能向消费者提供标的艺术品更多、更准确的信息,如果采用“标的物瑕疵风险责任“买受人自担规则,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明确向消费者告知风险和法律后果;而就购买者而言,对出售方宣布“不保证标的物真伪和质量的”,消费者应认真核查相关介绍,需要时请专家鉴定,谨慎购买并做好自担瑕疵风险的心理准备。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任旭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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