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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卫国:《民法典》学习案例十七


——诉讼时已成年且有经济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学习案例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某2、袁某1、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被告袁某2生于2001年1月17日,被告袁某1、王某某系被告袁某2父母,2016年7月28日,袁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张娜撞伤。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袁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娜被医院接受抢救治疗。2016年8月15日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即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原告审核后,2016年8月25日向医院转款64032.24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袁某2出具偿还通知书要求偿还垫付费用。袁某2于2016年10月8日还款3000元,下余欠款61032.24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袁某2、袁某1、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7月19日,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其后,法院审理认为,袁某某2应对张娜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受害人张娜垫付抢救费用64032.24元后,依法具有向被告袁某2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赔偿金额,扣除被告袁某2已支付的3000元,袁某2应赔偿原告61032.24元。我国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2诉讼时已成年,且已退学多年,在外打工,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评析意见:

《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中除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外,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袁某2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本应由其监护人即其袁某1、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案件诉讼时袁某2已经成年,并且已经工作多年,具有经济能力,因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判决袁某2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
docId=9642e36c1026423a8290ab2700a7d4a3
审理法院: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726民初2027号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裘卫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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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已成年且有经济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学习案例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某2、袁某1、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被告袁某2生于2001年1月17日,被告袁某1、王某某系被告袁某2父母,2016年7月28日,袁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张娜撞伤。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袁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娜被医院接受抢救治疗。2016年8月15日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即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原告审核后,2016年8月25日向医院转款64032.24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袁某2出具偿还通知书要求偿还垫付费用。袁某2于2016年10月8日还款3000元,下余欠款61032.24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袁某2、袁某1、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7月19日,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其后,法院审理认为,袁某某2应对张娜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受害人张娜垫付抢救费用64032.24元后,依法具有向被告袁某2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赔偿金额,扣除被告袁某2已支付的3000元,袁某2应赔偿原告61032.24元。我国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2诉讼时已成年,且已退学多年,在外打工,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评析意见:

《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中除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外,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袁某2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本应由其监护人即其袁某1、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案件诉讼时袁某2已经成年,并且已经工作多年,具有经济能力,因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判决袁某2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
docId=9642e36c1026423a8290ab2700a7d4a3
审理法院: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726民初2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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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裘卫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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