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减少因对合同履行地认定不一而产生的管辖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程序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作了进一步明确,目的在于简便明了确定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分歧,致使案件当事人因为案件管辖问题被法院推来推去,无所适从。简单的地域管辖问题,其实并不简单,本文结合笔者近期承办的两个案例来讨论一下民事诉讼案件地域管辖的问题。
案例一:普通买卖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甲公司位于A地,乙公司位于B地,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了两台大型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即C地),机械设备由甲公司负责运输至C地,运费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在将机械设备装车之前,乙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甲、乙两公司在C地交接设备后,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乙公司向C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C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向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甲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C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一种观点认为,C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交货地点可以认定是合同履行地。理由是: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那么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地点。在本案中,机械设备由甲公司负责运输至C地向乙公司交付后,买卖合同才得以全面履行完毕。交付之前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该财产在运输途中意外灭失的风险仍由甲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并不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是明确、唯一的约定了C地为交货地点,因此不应当认定甲、乙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故C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项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三)项中未作任何修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内容一致,因此,C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这已是人民法院基本一致的意见。
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有法律依据,但生硬的要求民事主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合同履行地”字样,才能满足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并不是很科学、合理,让人感觉“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标的物的实际履行地不是一回事。尽管对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有不同认识,但作为律师,并不是法律的制定者,而是适用者,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将给诉讼代理造成诸多麻烦,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结合,进而确定相关争议的法院管辖,还需要我们律师在给当事人起草和审查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以保障当事人在司法管辖中的权益,而通常约定的交付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在发生争议时都可能不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更不能据此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例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甲某的住所地为A地,不久前户籍迁移至E地,乙某的住所地为B地,甲某在C地有一普通房屋。双方约定乙以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该房屋,甲某负责办理房屋过户并承担相应税费。乙向甲足额支付购房款后,因政策变化该房屋无法变更至乙某名下,双方经协商一致,《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并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了退还购房款的金额、利息及退款时间。但甲某拒不向乙某退还购房款,乙某拟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某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何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这是本人最近承办的一个实际案例,本人在数个法院之间多次交涉(线上、电话)、据理力争后,才得以受理立案,现与大家分享。
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人先向甲某的住所地A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A地人民法院称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力争无果后,转向C地人民法院起诉,C地人民法院称《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在力争无果后,向B地人民法院起诉,B地人民法院称合同中未约定管辖地法院,该法院无管辖权,不予受理。在此期间甲某的户籍由A地迁移至E地,在向E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反复交涉下,最终E地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通过本案的立案过程,就房屋等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地问题总结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包括:1)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由此可见,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被排除在了不动产专属管辖之外,应依据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在合同履行地(房屋所在地),《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
1、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一方是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因此,B地法院不予立案没有理由。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鲁坤忠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