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误当事人一年除斥期间的法院工作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胡釗与被告董某事因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双方起争执。原告诉称被告的胁迫,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后来原告不服并在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的民事诉讼,但一审法院权认为已过期,遂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不服,愤然上诉。在上诉状中提出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属正当行使撤销权,因此撤销权未消灭。因为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钊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达成补充协议。后上诉人胡钊认为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董某的胁迫下签订,因此胡钊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服务平台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2019年12月10日,邹平市人民法院进行第一次回复,要求提供一些补正的信息;上诉人根据邹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补正后再次提交材料,后因法院多次审查程序、疫情原因以及法院诉前调解程序,直至2020年4月20日邹平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立案。
邹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审查立案时间后,即认为上诉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经过,撤销权消灭,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上诉人认为其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服务平台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并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主张双方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撤销,即已在撤销权期间一年内完成了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法院立案程序繁琐正式立案受理时为2020年4月20日,此期限的延误并非上诉人原因。故上诉人在该合同订立一年内向法院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期间并未经过,此案不能以审查立案期限来否认上诉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己权益的客观事实。
法院按照正式立案受理时间推定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期限,则该期间将是权利人无法预知和掌控的,那么权利的设置将会形同虚设,违背立法保护可撤销合同中权利人权益的本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未就该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庭审后也未向当事人询问情况,却在出具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经过,因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看点:2019年12月4号,原告胡釗就已向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2019年12月10日,邹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要求补正一些材料,这些事实有证据支撑(由山东法院电子服务平台的登记信息为凭)。可一审法院就简单粗暴地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故超出撤销权的除斥期,这让上诉人无法接受。因为法院的业务流程、庭室衔接和工作效率,不在上诉人的谈论范围,像在在一些一线城市案多人少,年初立案年底也不见得能结案,通常有书记员劝当事人撤诉,來年再重新起诉。但无能如何不能因为法院的办案方式,而剥夺了上诉人的撤销权的行使。如果由于法院的原因,把当事人的诉权剥夺而造成败诉,其结果等同于法院工作人员的缘由将当事人的证据原件丢失,而造成当事人维权困难或索赔无望,法院内的责任人对此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于时间耽搁上的性质,主要涉及的是时间经过的事实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而非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如果是司法审查权的问题,牵涉到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
关于国家赔偿,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其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是由国库开支,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关于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国家补偿无追偿机制。
结 语
诉讼无小事,案子无大小,法官也是官,当官就是老百姓的父母官,为人民服务。古代周公吐哺(一饭三吐),不误政事。结合本案出现的延误,二审如果维持原判,上诉人利益受损,当事人根据填平原则,可要求法院内的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方能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诠释法官至上是法律。 法律尙需要各方去遵守,更需要普罗大众去信仰!
附: 一审判决节选内容 邹平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车:(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失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胡釗在庭审中称《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其本人对协议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并称被告董某以不让其拆除窑炉和环保设备为条件迫使其签订了协议,因此解除协议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无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胡釗作为年满十八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的内容应当理解,如果其认为该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的事由,那么在解除协议签订时就应当知道该解除协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其应当自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最晚自2018年12月5日起)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胡釗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此时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对于原告胡釗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方一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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