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追究冒名顶替上学者及相关人员的什么责任?
裘卫国 朱崇坤
近期,山东省冠县农民陈春秀16年前被人冒名顶替上了大学一事,被媒体曝光,引发社会关注。随后,南方都市报记者报道称,在2018年至2019年的山东高等学历数据清查工作中,有14所高校曾公示清查结果,其中有242人被发现涉嫌冒名顶替入学取得学历,公示期后学历作注销处理。一时间,关于追究冒名顶替上大学者(以下简称:冒名顶替者)的法律责任,引发社会各界人士热议。
笔者认为,除了追究冒名顶替者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如开除、取消相应待遇外,还要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民事责任,如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法律应当予以明确。当然,除了追究行政与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当下,高考作为国家公平、公证、公开选拔优秀人才进行高等教育的制度,依然是众多莘莘学子改变自身命运的重要出路。冒名顶替者,不仅践踏了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破坏了社会的诚信,还“盗取”了他人的梦想,改变他人的人生轨迹,甚至摧残了他人整个家庭的希望。冒名顶替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但是我国《刑法》对于“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并未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只能根据冒名顶替者实施的部分行为,选择现行《刑法》规定罪名,对其进行处罚。
根据媒体报道,冒名顶替上大学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冒名顶替者需要获取他人录取通知书、学籍档案等材料,修改本人的户籍信息。前述行为涉及到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户籍管理部门、高校招生与学生管理部门等多个职能部门,需要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予以配合,否则冒名顶替之事不可能成功。在前述行为实施过程中,若冒名顶替者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则可以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冒名顶替者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则可以按照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冒名顶替者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则可以按照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冒名顶替者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则可以按照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责任。另外,冒名顶替者若在实施“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中,给予了有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则可以按照行贿罪或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笔者查询到的“冒名顶替上大学”司法案例中,“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时,冒名顶替者多为刚高中毕业的学生,前述犯罪行为多为冒名顶替者的家长所实施,因此,在现行《刑法》对于“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并未规定为犯罪行为情况下,追究冒名顶替者的刑事责任具有法律障碍。但是,在整个“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中,冒名顶替者是主要的实施者,也是最终的违法利益的获益者。冒名顶替者不仅剥夺他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更有甚者一直冒用他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获取公职、入党、提干,造成他人入学、工作等方面诸多障碍,不追究冒名顶替者的刑事责任,使其逍遥法外,不足以体现法律之公平、正义,不利于遏制此类社会乱象频频发生。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条中增设了代替考试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条第四款规定,代替考试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属于代替考试罪中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也就是说,在高等教育考试中,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均构成犯罪。我们都知道,替考的行为只是增加获得高等教育权的可能性,替考者并不一定会被高等院校所录取,其只是侵犯了国家公平、公证的考试制度。而“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公平、公证的考试制度,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受教育权和姓名权等民事权益,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替考行为,因此,根据刑事案件入罪理论中“举轻而明重”原则,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在修正《刑法》刑法时,将“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
(作者系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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