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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卫国 朱崇坤:因疫情防控被隔离劳动者相关权益规定解读


 
裘卫国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朱崇坤  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秘书长
 
2020年年初,新型冠状病毒席卷华夏大地,截止2020年2月29日中午,全国因新冠病毒感染已经累计确诊78389人,累计死亡2838人,疑似病例1418人。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来势凶猛,具有感染途径多样,易感染等特点,为了防止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各级政府相继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了隔离治疗,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等隔离措施进行疫情防控。同时,有些地方政府为了防控疫情,还采取了延期复工,限制外出,外地员工返回后居家或集中观察的等防控措施。

因前述疫情防控措施被隔离劳动者人数众多,已经严重影响劳动关系稳定,了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以下简称:《人社部5号通知》)对因疫情防控隔离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并且部分地方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继对于前述事项制定了规范性文件。

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笔者为了积极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向劳动者进行普法宣传,尝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5号通知》以及部分地方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稳定而制定规范文件,对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被隔离劳动者工资支付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具体解读意见如下: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1)、《人社部5号通知》第一条(2)的规定,本文中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被隔离劳动者)是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中,处于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

对于部分地方政府采取的居家或集中观察14天防控措施而受到影响的异地返工的劳动者,其集中或居家观察期间,可以通过网络办公、假期替代等方式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本文所述因疫情防控被隔离劳动者。
 
一、关于被隔离劳动者工资支付规定的解读
 
(一)用人单位应当向被隔离劳动支付工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甲类传染病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第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第三,虽然新型冠状病毒不属于甲类传染病,但是,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已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第四,《人社部5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因此,基于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向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标准

1、用人单位按照医疗期规定的标准向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错误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虽然,不构成工伤前提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劳动者也属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但是,除了感染肺炎的劳动者外,此次因疫情防控被隔离劳动者中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并不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其不能向企业正常提供劳动,是因为疫情防控所致,并且,《传染病防治法法》关于传染病患者隔离治疗期间工资支付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因此,此次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被隔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应当按照医疗期规定标准即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支付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医疗期规定标准向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属于错误支付,劳动者可以要求其补足差额。

 
2、用人单位向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具体标准

虽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人社部5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因疫情防控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但是对于具体支付工资标准并不明确,因此各地方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其制定规范性文件中,对此期间工资支付标准作出相应规定,表述的方式主要以下几类:一、视同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正常工资(3);二、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4);三、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5);四、按照正常工作期间支付工资(6)。上述各地方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工资支付标准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基本含义是,因疫情防控被隔期间,视为劳动者已经正常出勤,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向其支付正常工资。可是,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期间,毕竟未给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并没有因此受益,同时,此次疫情中众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损失惨重,让其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也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属于劳动者正常出勤用人单位才支付的餐补、交通补助等补贴,以及根据劳动者工作业绩支付奖金、绩效工资等工资项目,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

3、构成工伤的被隔离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工伤待遇

 
虽然,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尚未消除,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在全国人民和各级政府积极采取防控措施情况下,目前,除湖北省外,其他各地疫情上升态势已经逐渐减缓,各地企业逐步开始复工。复工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7)、第十五条(8)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情况下,劳动者隔离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9)规定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二、被隔离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相关规定解读

根据《人社部5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10)、四十一条(11)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劳动者,隔离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和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若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12)过失行为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例如:劳动者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如果其拒绝医学隔离观察、拒不配合治疗或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若上述情况中,被隔离劳动者尚未构成不犯罪,但是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规的行为,用人单位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隔离劳动者若处于试用期,用人单位能过证明其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2)《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 第二条:“保障职工工资报酬权益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第三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

(6)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二、企业要妥善安置因疫情被隔离人员和未及时返京复工人员。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9)《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10)《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12)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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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卫国  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朱崇坤  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秘书长
 
2020年年初,新型冠状病毒席卷华夏大地,截止2020年2月29日中午,全国因新冠病毒感染已经累计确诊78389人,累计死亡2838人,疑似病例1418人。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来势凶猛,具有感染途径多样,易感染等特点,为了防止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各级政府相继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了隔离治疗,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等隔离措施进行疫情防控。同时,有些地方政府为了防控疫情,还采取了延期复工,限制外出,外地员工返回后居家或集中观察的等防控措施。

因前述疫情防控措施被隔离劳动者人数众多,已经严重影响劳动关系稳定,了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以下简称:《人社部5号通知》)对因疫情防控隔离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并且部分地方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继对于前述事项制定了规范性文件。

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笔者为了积极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向劳动者进行普法宣传,尝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5号通知》以及部分地方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稳定而制定规范文件,对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被隔离劳动者工资支付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具体解读意见如下: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1)、《人社部5号通知》第一条(2)的规定,本文中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被隔离劳动者)是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中,处于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

对于部分地方政府采取的居家或集中观察14天防控措施而受到影响的异地返工的劳动者,其集中或居家观察期间,可以通过网络办公、假期替代等方式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本文所述因疫情防控被隔离劳动者。
 
一、关于被隔离劳动者工资支付规定的解读
 
(一)用人单位应当向被隔离劳动支付工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甲类传染病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第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第三,虽然新型冠状病毒不属于甲类传染病,但是,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已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第四,《人社部5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因此,基于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向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标准

1、用人单位按照医疗期规定的标准向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错误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虽然,不构成工伤前提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劳动者也属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但是,除了感染肺炎的劳动者外,此次因疫情防控被隔离劳动者中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并不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其不能向企业正常提供劳动,是因为疫情防控所致,并且,《传染病防治法法》关于传染病患者隔离治疗期间工资支付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因此,此次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被隔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应当按照医疗期规定标准即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支付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医疗期规定标准向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属于错误支付,劳动者可以要求其补足差额。

 
2、用人单位向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具体标准

虽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人社部5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因疫情防控被隔离劳动者支付工资,但是对于具体支付工资标准并不明确,因此各地方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其制定规范性文件中,对此期间工资支付标准作出相应规定,表述的方式主要以下几类:一、视同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正常工资(3);二、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4);三、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5);四、按照正常工作期间支付工资(6)。上述各地方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工资支付标准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基本含义是,因疫情防控被隔期间,视为劳动者已经正常出勤,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向其支付正常工资。可是,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期间,毕竟未给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并没有因此受益,同时,此次疫情中众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损失惨重,让其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也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属于劳动者正常出勤用人单位才支付的餐补、交通补助等补贴,以及根据劳动者工作业绩支付奖金、绩效工资等工资项目,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

3、构成工伤的被隔离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工伤待遇

 
虽然,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尚未消除,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在全国人民和各级政府积极采取防控措施情况下,目前,除湖北省外,其他各地疫情上升态势已经逐渐减缓,各地企业逐步开始复工。复工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7)、第十五条(8)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情况下,劳动者隔离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9)规定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二、被隔离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相关规定解读

根据《人社部5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10)、四十一条(11)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劳动者,隔离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和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若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12)过失行为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例如:劳动者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如果其拒绝医学隔离观察、拒不配合治疗或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若上述情况中,被隔离劳动者尚未构成不犯罪,但是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规的行为,用人单位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隔离劳动者若处于试用期,用人单位能过证明其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2)《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 第二条:“保障职工工资报酬权益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第三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

(6)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二、企业要妥善安置因疫情被隔离人员和未及时返京复工人员。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9)《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10)《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12)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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