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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替上学行为刑法规制研讨会成功在线举办


针对近期引起广泛热议的顶替上学行为的社会焦点问题,2020年7月3日,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北京老龄法律研究会以及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了顶替上学行为刑法规制线上研讨会。

会议邀请到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史朝教授、民革中央经济委员会委员左传长博士、中国行为法学会新经济行为研究分会秘书长李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秦鹏、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主任邓心刚、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西铭、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宫永忠、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凤瑞、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彦广、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姜海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马维国、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陈洪忠、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朱金虎、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崇坤、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裘卫国、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万盛、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在峰、北京至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维锋、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东、民主与法制记者周迪等教育界、法学界、刑辨实务专业人员等近30人参加。

与会嘉宾围绕冒名顶替上学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责任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共犯问题 、数罪并罚问题、追诉时效问题、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等议题展开了精彩纷呈的研讨,形成了非常有参考价值的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与会嘉宾一致认为,在被冒名顶替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顶替者采取截取录取通知书、伪造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手段以窃取和利用他人的考试成绩,冒名顶替而获得上学资格的情况,对于社会来讲,侵犯了公平教育权和国家招生秩序,践踏了社会公平,通过金钱或利益开道破坏了社会的整体诚信;对于冒名顶替者来说,则兼具盗窃、诈骗及破坏社会秩序行为性质,可谓“盗取”了他人的梦想,改变他人的人生轨迹,甚至摧残了他人整个家庭的希望,更有甚者一直冒用他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获取公职、入党、提干,造成被冒名顶替者入学、工作等方面诸多障碍,不追究冒名顶替者的刑事责任,使其逍遥法外,不足以体现社会主义法治之公平正义,不利于遏制此类社会乱象频频发生。所以,我国刑法应当增设“冒名顶替上学、就业作弊罪”。

冒名顶替上学、就业作弊犯罪的责任主体,在冒名顶替上学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具体经办的父母、亲属等人与顶替者本人之间,应属共犯关系。对于顶替者本人,在整个“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中,冒名顶替者是主要的实施者,也是最终的违法利益的获益者,应当作为主犯进行处罚。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冒名顶替者是受益者,但可以根据其行为时年龄、犯意参与度,以及成人后反悔自首坦白情况认定为从犯,应当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人。

从本罪侵犯的法益来讲,考虑到顶替入学、就业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受教育权(就业权)等,甚至是改变了他人的人生,破坏了国家整个人才选拔秩序,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最基本的诚信,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与会嘉宾倾向于将该类犯罪归入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或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从主观方面讲,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只要明知是冒名顶替上学、就业或者明知是帮助他人冒名顶替上学、就业作弊而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即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方面讲,该罪的行为应当包括以下一种即可构成:利用他人的考试成绩,盗用他人的录取、录用通知书,冒用他人名义顶替入学、就业的行为;伪造档案、虚开户口证明、协调入学资格审查的行为等。该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是否实现了犯罪目的为成立条件。

从刑罚方面看,应当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规定较重的刑罚,回应社会的普遍关切。

对于数罪并罚的问题,就冒名顶替入学、就业来看,冒名顶替入学、就业必然伴随有伪造档案、虚开户口、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掩盖罪行等行为,这些行为与顶替入学、就业之间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而且还具有类型化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罚。

对于时效,冒名顶替罪的追诉时效按照刑法规定,冒名顶替行为有连续和持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于赔偿问题,与会嘉宾认为,最好的办法是刑事和解,这样是能够获得较多赔偿的方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不会给予更多赔偿,是无法也不可能填平被顶替者所受损害的。有的学者认为,冒名顶替上学、就业作弊犯罪的发生,必然存在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渎职或者审查把关不严之过错,受害人应当获得国家赔偿。同时,应当根据被冒名顶替时的成绩和可能的发展提供再就业机会,并且在三年内允许学习和提升技能,不得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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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替上学行为刑法规制研讨会成功在线举办


针对近期引起广泛热议的顶替上学行为的社会焦点问题,2020年7月3日,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北京老龄法律研究会以及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了顶替上学行为刑法规制线上研讨会。

会议邀请到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史朝教授、民革中央经济委员会委员左传长博士、中国行为法学会新经济行为研究分会秘书长李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秦鹏、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主任邓心刚、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西铭、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宫永忠、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凤瑞、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彦广、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姜海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马维国、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陈洪忠、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朱金虎、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崇坤、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裘卫国、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万盛、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在峰、北京至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维锋、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东、民主与法制记者周迪等教育界、法学界、刑辨实务专业人员等近30人参加。

与会嘉宾围绕冒名顶替上学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责任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共犯问题 、数罪并罚问题、追诉时效问题、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等议题展开了精彩纷呈的研讨,形成了非常有参考价值的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与会嘉宾一致认为,在被冒名顶替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顶替者采取截取录取通知书、伪造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手段以窃取和利用他人的考试成绩,冒名顶替而获得上学资格的情况,对于社会来讲,侵犯了公平教育权和国家招生秩序,践踏了社会公平,通过金钱或利益开道破坏了社会的整体诚信;对于冒名顶替者来说,则兼具盗窃、诈骗及破坏社会秩序行为性质,可谓“盗取”了他人的梦想,改变他人的人生轨迹,甚至摧残了他人整个家庭的希望,更有甚者一直冒用他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获取公职、入党、提干,造成被冒名顶替者入学、工作等方面诸多障碍,不追究冒名顶替者的刑事责任,使其逍遥法外,不足以体现社会主义法治之公平正义,不利于遏制此类社会乱象频频发生。所以,我国刑法应当增设“冒名顶替上学、就业作弊罪”。

冒名顶替上学、就业作弊犯罪的责任主体,在冒名顶替上学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具体经办的父母、亲属等人与顶替者本人之间,应属共犯关系。对于顶替者本人,在整个“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中,冒名顶替者是主要的实施者,也是最终的违法利益的获益者,应当作为主犯进行处罚。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冒名顶替者是受益者,但可以根据其行为时年龄、犯意参与度,以及成人后反悔自首坦白情况认定为从犯,应当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人。

从本罪侵犯的法益来讲,考虑到顶替入学、就业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受教育权(就业权)等,甚至是改变了他人的人生,破坏了国家整个人才选拔秩序,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最基本的诚信,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与会嘉宾倾向于将该类犯罪归入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或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从主观方面讲,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只要明知是冒名顶替上学、就业或者明知是帮助他人冒名顶替上学、就业作弊而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即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方面讲,该罪的行为应当包括以下一种即可构成:利用他人的考试成绩,盗用他人的录取、录用通知书,冒用他人名义顶替入学、就业的行为;伪造档案、虚开户口证明、协调入学资格审查的行为等。该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是否实现了犯罪目的为成立条件。

从刑罚方面看,应当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规定较重的刑罚,回应社会的普遍关切。

对于数罪并罚的问题,就冒名顶替入学、就业来看,冒名顶替入学、就业必然伴随有伪造档案、虚开户口、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掩盖罪行等行为,这些行为与顶替入学、就业之间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而且还具有类型化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罚。

对于时效,冒名顶替罪的追诉时效按照刑法规定,冒名顶替行为有连续和持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于赔偿问题,与会嘉宾认为,最好的办法是刑事和解,这样是能够获得较多赔偿的方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不会给予更多赔偿,是无法也不可能填平被顶替者所受损害的。有的学者认为,冒名顶替上学、就业作弊犯罪的发生,必然存在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渎职或者审查把关不严之过错,受害人应当获得国家赔偿。同时,应当根据被冒名顶替时的成绩和可能的发展提供再就业机会,并且在三年内允许学习和提升技能,不得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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